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葉大慧、彭毓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葉大慧 相 對 人 彭毓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806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彭毓中(下逕稱相對人)起訴原請求聲請人即被告葉大慧(下逕稱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8,426元本息,嗣依序變更聲明減縮請求給付10,249,499元本息、8,473,990 本息,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22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8%,餘由相對負擔。聲請人、相對人分別提起上訴,相對人部分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部分則撤回上訴,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確定。嗣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304,759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231,100元、拆除系爭房屋地下室臨時性複式 牆費用68,250元、鑑定報告影印費779元、鑑定報告光碟抄 錄費100元、系爭房屋土地鑑界費4,000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則於同年5月21日具狀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369,702元(裁判費84,952元、鑑價費用284,750元)。 三、查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2,728元(即依訴訟標的金 額10,308,426元計徵之裁判費),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952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8,473,990 元計徵之裁判費),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之裁判費以84,952元計,已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主張其支出鑑定費284,750元,聲請人雖謂 ,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既減縮聲明,應負擔減縮比例之鑑定費用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要無可採,是仍應將相對人預納之鑑 定費284,750元列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04,759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231,100元、拆除系爭房屋地下室臨時性複式牆費用68,250元、鑑定報告影印費779元 、鑑定報告光碟抄錄費100元、系爭房屋土地鑑界費4,000元),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收據、群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本院通知、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訴訟進行所必要,縱相對人有不同意見,仍應屬訴訟費用,應予列入。再查卷內資料,除前開聲請人、相對人主張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外,尚有聲請人支出之文書抄錄費50元,相對人支出之證人鑑定旅費53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75,041元(計算式:聲請人304,809元+相對人370,232元=675,041 元)。又依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22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8%即54,003元(計算式:675,041×8/100=54,0 03,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前述,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304,809元,扣除自行應負擔之54,003元後,得向相對人求償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806元(計算式:304,809-54,003= 250,80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