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信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琪、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進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信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琪 相 對 人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為執行行為,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聲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666元及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10萬元,合計411萬6,666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回強制執行狀、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假處分之本案判決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惟依首揭說明,於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本件必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得謂訴訟終結,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 第659號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雖已於110年5月7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惟其於撤回執行前之110年3月22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雖已定20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