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林子揚、聖淳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聖淳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8687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依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8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5,9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50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