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百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陳彥豪、艾法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馨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百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相 對 人 艾法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艾法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馨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 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已於110年3月31日確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分別為: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17元。㈡證人及鑑定人 旅費:602元、530元、806元、2120元共四筆,合計4,660元。㈢鑑定費用:25,200元(經本院109年4月17日北院忠民高1 09建19字第1090007258號函委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上列訴訟費用共計48,977元,其中十分之七即34,284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計算式:48,977元×7/10=3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十分之三即 14,693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本院於110年5月1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2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又本件聲請人聲明之查調相對人財產費用500元,為聲請人110年5月4日委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有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在卷可稽。該筆費用於判決確定後發生,非能列入屬訴訟進行中之必要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