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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聲請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對人
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姜義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O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證明書及本院民事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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