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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聲請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保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全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78號及97年度聲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執行處函及本院家事庭、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全部分,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及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侯貴貞部分,因其已歿,未經查報其繼承人資料,且未踐行合法催告行使權利,此部分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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