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勇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洪靖緯、吳壯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勇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靖緯 相 對 人 吳壯仕 吳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新臺幣70萬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新 臺幣7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 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6號卷宗,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