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吳佩蓉、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興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寶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50萬元,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4號、宜蘭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60號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事件卷宗,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宜蘭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