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由文貞即皇雲企業社、詹揚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由文貞即皇雲企業社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 相 對 人 詹揚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635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1元,本院於110年1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5,112元(計算式:12,781 X 0.4= 5,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