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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彥孝
相對人
佳寶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吳秀華
相對人
高献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第84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9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2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81元,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即8,521元(計算式:12,781×2/3 =8,521),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60元(計算式:12,781-8,521=4,26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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