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智利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烱祺
- 相對人
- 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彩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萬6,2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7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5,748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原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51萬5,000元及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427萬7,021元及利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3,372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另繳納證人旅費602元、鑑定費16萬3,000元,是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20萬6,974元(計算式:43,372+602+163,000=206,974),依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8萬6,277元(計算式:206,974×9/10=186,2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70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依第三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21萬6,277元(計算式:186,277+30,000=216,27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