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洪春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洪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零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與同案被告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明福、姚坤成、陳思焜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姚坤成、陳思焜連帶負擔。判決於91年8月1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稽。又本件聲請人受讓上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確定判決所載債權,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00元、郵資1,020元,合計34,020元。又本院通知相 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505元(計算 式34,020/4=8,5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