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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俊宏
相對人
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志彬
相對人
張芳源
相對人
葉芝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假扣押標的經拍賣終結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經全部拍賣分配領款完畢,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查核屬實,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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