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玢、徐梣熙即十二番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相 對 人 徐梣熙即十二番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22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原告即相對人徐梣熙即十二番商行(下稱徐梣熙)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49,045元本息,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三商家購公司應給付徐梣熙480,00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諭知訴 訟費用由三商家購公司負擔2/5,餘由徐梣熙負擔。兩造均 提起上訴,三商家購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命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徐梣熙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部分廢棄㈡三商 家購公司應再給付徐梣熙669,045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1015號判決㈠徐梣熙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 命三商家購公司給付超過160,000元本息暨負擔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㈢三商家購公司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徐梣熙上訴部分,由徐梣熙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三商家購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三商家購公司上訴部分,由三商家購公司負擔1/3,餘由徐梣熙負擔。 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三商家購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其支出訴訟費用9,626元。然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諭知 ,三商家購公司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15(計算式:2/5×1/3=2/15),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三商家購公司上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1/3。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2,385元(由徐梣熙預為繳納),證人旅費778元(由三商家購 公司預為繳納),即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13,163元(計算式:12,385+778=13,1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上開 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三商家購公司應負擔1,755元(計算 式:13,163×2/15=1,755)。第二審關於三商家購公司上訴部分之裁判費7,770元(由三商家購公司預為繳納),證人 旅費1,078元(由三商家購公司預為繳納),是三商家購公 司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8,848元(計算式:7,770+1,078 =8,848),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三商家購公司應負 擔2,949元(計算式:7,770×1/3=2,949)。據上,三商家購 公司已預納9,626元(計算式:778+7,770+1,078=9,626), 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費用4,704元(計算式:1,755+2,949=4,7 04)後,徐梣熙應給付三商家購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22元(計算式:9,626-4,704=4,92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