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河崎惠子、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振源、李蕙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河崎惠子(KAWASAKI KEIKO) 相 對 人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振源 相 對 人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8,87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以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振源、產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蕙如等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4,014,000元本息。嗣追加蔣英壯為被告,再具狀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4,014,000元本息。備位聲明,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應連帶給付64,014,000元本息。復再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蘇振源、李蕙如應給付64,014,000元本息。又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先備未聲明請求金額之計價單位由新臺幣變更為美金2,000,000元。經本院 於109年7月3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更一字第14號判決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振源、李蕙如連帶負擔。相對人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振源、李蕙如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 駁回。上開裁判業於110年7月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5,376元(即依訴訟標的金額64,014,000 元計徵之裁判費),嗣減縮聲明後,經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4,312元【即美金2,000,000元依109年5月1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0.245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60,490,000元(計算式:2,000,000×30.245=60,490,000)計徵之裁判費),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31,064元(計算式:575,376-544,312=31,064),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以544,312元計。另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1,802元、530元、1,778元、電子卷證費301元、15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548,873元(計算式:544,312+1,802+530+1,778+301+150=548,873 )。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8,87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