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 聲請人
- 異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學中
- 代理人
- 王玉楚律師
- 相對人
- 郭幼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而經強制執行後所剩餘之擔保金新臺幣144,117元及回存之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90,832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上開提存款,並已收取本金41,800元、利息及執行費,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屬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上開擔保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國109年8月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丑字第56104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自聲請人上開提存金中收取46,715元,是上開提存金尚餘144,117元。又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除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外之餘額144,117元及回存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