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周文中、劉蕙萱
- 原告久寬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久寬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中 相 對 人 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85號、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650號之執行 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375,000元,並以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之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 調字第970號調解成立確定;嗣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又訂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874號及105年度 司執字第150650號、本院106年度北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2號(含109年度上移調字第970號 )卷宗審核,相對人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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