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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聲請人
何孟娟
相對人
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翼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翼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謝翼陽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活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83元(計算式:15,850/3=5,28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翼陽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567元(15,850-5,283=10,567),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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