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42號
- 聲 請 人
-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艷
-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 相 對 人
- 泰崵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Amesur Vijay Kumar Kishinchand簡稱VJ,中文
- 名:呂維傑,又名維傑
-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原設址「臺北市○○路0段0號14樓」,及其法定代理人原住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寄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公司已遷離「臺北市○○路0段0號14樓」,有該分局民國110年7月3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32807號函在卷可稽。另佐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91號卷,該案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住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社區警衛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復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調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已於110年1月13日離台,該署亦無法查悉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有該分局110年6月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0177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7日移署資字第1100049914號函附在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91號卷可考。是相對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