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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聲請人
榮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浤瑋
相對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聰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284號判決原告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1月4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74元、證人旅費530,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4,004元,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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