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鄭佳勇、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錢明山、黃中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鄭佳勇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相 對 人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明山 相 對 人 黃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3,825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63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1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依第一審判決,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9萬4,000元(計算式:188,000×1/2=94,000)。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0萬4,25 2元,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9萬8,252元(計算式:94,000+204,252=298,252),依第二審判 決,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即2萬9,825元(計算式:298,252×1/10=29,8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12萬3,825元(計算式:94,000+29,825=123,82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萬3,8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