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78號
- 聲請人
- 河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信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巨獅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香港商巨獅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以對相對人取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239號支付命令,因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雖已聲請撤回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執行標的,但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執行相對人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動產尚未撤回,仍在查封中,難認訴訟終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依前揭說明,在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全部之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尚未確定,尚無從通知其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