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吳震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相 對 人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拾貳萬捌仟零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7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 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9,808元、第二審裁判費473,664元,合計1,173,472元,其中百分之四十五即528,062元【計算式:1,173,472 元×45/100=528,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餘645,410元由聲請人負擔,餘。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