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達偉
- 相對人
- 王閔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93萬4,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10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含歷審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76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執行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竹地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