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輔宣字第8號
- 聲請人
- 楊錦雄
- 關係人
- 郭純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永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郭純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楊天賜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永定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永定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楊錦雄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永定之輔助人。因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永定之父親楊天賜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永定均為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楊天賜遺產分割協議,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親屬郭純陽,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楊天賜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 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中,因仍與遺產繼承與否相關,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者,依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乃依法不得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配(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輔助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天賜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永定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永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郭純陽為受輔助人之姊夫,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郭純陽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輔助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郭純陽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