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浩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AL HOLDINGS LIMITED、黎家威、奈特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鄧文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浩豐國際集團有限公司(GREAT FULL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黎家威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奈特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治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香 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私人公司,業據提出經駐香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駱寶泉國際公證人證明書(卷第19-21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與我 國相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香港地區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硬式飛鏢機香港總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如因合約 所生紛爭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5頁),而被告對此合意管轄約定亦無意見並應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合約適用我國法律等語( 卷第35頁),堪認兩造合意就系爭合約所生紛爭以我國法為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下同)189萬722.45元;及其中7萬722.45元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其餘港幣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1 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卷第285-286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依兩造間借 用合約第4條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機台價金(卷第213-214頁),核反訴之標的係基於硬式飛鏢機台代理而生借用關係,堪認與本訴間具牽連關係,而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亦無意見(卷第26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 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Fido Darts硬式飛鏢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在香港地區獨家代理權授予原告,原告則須於簽約後14日內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之50%即美金9,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詎被告未依 其承諾於107年12月31日前提供第三代之系爭機台(下稱第 三代機台)之樣板機予原告,遲至108年1月14日方提供1台 第三代機台予原告,而原告為積極履行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 之在香港地區推廣系爭機台義務,於108年5月30日先向被告申請提供舊款系爭機台30台,並透過中聯外幣找換公司將系爭保證金匯款予被告,詎被告以匯款人非原告為由拒收系爭保證金,並以原告遲繳系爭保證金為由逕解除系爭合約。被告遲未提供第三代機台致原告受有員工工資、廣告收入、系爭機台租賃收入、懲罰性違約金等共計182萬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6條明定原告承諾於簽約後14天內向 被告支付系爭保證金,並承諾第1次收貨14天內付清剩餘履 約保證金,以確保原告實際具履約能力,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即受領系爭機台,惟經原告於108年9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通知5日內以公司名義支付系爭保證金,逾期契約 即行解除,催告函於108年9月2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仍未依約支付系爭保證金,系爭合約於108年10月3日即因催告期限屆滿而解除消滅。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附件所示系爭機台為型號NV-3202N之第二代機台,被告從未承諾提供原告第三代機台,被告並無任何違約行為,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約定原告負有出資成立「FIDODARTS.HK」名義公司之義務,然原告所提與第三人簽署合約之主體均非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成立之公司名義,且原告既從未受領所謂第三代機台而無履約能力,應無可能與第三人簽署與系爭合約不相關之合約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8年1月14日簽立借用合約,約定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用型號NV-3201機台1台,若反訴被告未於108年8月1日前歸還該機台則視同購買,並應支付美金5,000元費用。反訴原告已交付機台,然反訴被告迄未歸還借用機台,爰依民法第367條、借用合約第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機台價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5,000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借用合約約定反訴被告須在新機台抵達香港30天內將借用機台寄還反訴原告,因反訴原告遲未提供新款機台,反訴被告方未安排返還借用機台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解除: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 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美金1萬8,000元,乙方(即原告)承諾於簽訂本合約後14天內向甲方(即被告)支付履約保證金的50%等語(卷第162頁),而系爭合約 經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立之情,有系爭合約兩造用印處日期(卷第163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依系爭合約 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於107年9月25日前支付半數履約保證金美金9,000元予被告。 ⒊查被告主張其以函文催告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以公司名 義支付系爭保證金,逾期契約即行解除,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該函文於108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之情,有108年9月18日函文(卷第185頁)、國際快捷郵件收件證明( 卷第189頁)為憑,而原告就收受該函文時間表示無意見等 語(卷第26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至遲須於108年10月3日前以公司名義支付系爭保證金,然原告迄至108年10月16日始以公司名義將系爭保證金匯款予被告,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卷第171頁)為憑,是被告主張因 原告未依約支付系爭保證金,系爭合約經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合法解除,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於108年5月30日委託第三方將系爭保證金匯款予被告,並提出中聯外幣找換公司匯款申請書(卷第63頁)為據,惟查該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幣種金額為台幣250,000,指示人欄位則記載黎家威,而系 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負有支付系爭保證金為美金1萬8,000元之義務主體為原告,足見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幣種金額、匯款人名義均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自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支付系爭保證金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殊難採憑。 ㈡被告無提供第三代機台予原告之義務: ⒈查系爭合約第1條甲方(即被告)權利約定:甲方係FIDODART S品牌所有權人,同意將FIDODARTS品牌及所生產之FIDODARTS飛鏢機台(定義如附件一)交予乙方(即原告)在香港地 區獨家代理,代理期限3年等語(卷第159頁),附件一所示系爭機台型號為NV-3202N之第二代系爭機台,有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卷第165頁)為憑。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劉晉瑋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在電子郵件往來時都有附件;(當場操作手機)107年9月的電子郵件其中系爭合約的附件顯示機台NV-3202N,附件就是被證1的內容,當初我 列印簽約時應該是有附件;原告簽約時應該是只有NV-3202N的選項等語(卷第381-382頁),應堪認系爭合約約定授予 原告在香港地區獨家代理之系爭機台為型號NV-3202N之第二代機台。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被告應交付符合香港客戶需求之改良版新款機台,僅因新款機台未完工,暫時先以舊款機台之規格價格簽立系爭合約云云。惟查證人劉晉瑋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簽代理合約,應是就現有產品做推廣,如果要開發新機台應是委託開發案,而不是代理合約的事情等語(卷第37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兼職業務楊宛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代理商之合作模式,被告會要求以標準機台為主,而無法做這麼多經銷商代理商指定機台格式的客制等語(卷第444頁)相符,參以綜觀系爭合約內容均無約定被告有交付 符合香港客戶需求之改良版新款機台之義務,衡情,倘被告確有承諾提供第三代機台予原告,兩造殊無可能未將之明定為契約內容,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依承諾交付第三代機台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供第三代機台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員工工資、廣告收入、系爭機台租賃收入、懲罰性違約金等共計182萬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遲未提供第三代機台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並無提供第三代機台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自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受有與訴外人等簽立契約而受有員工工資、廣告收入、系爭機台租賃收入、懲罰性違約金求償損害,固提出獨家營運權協議書、廣告計劃協議書、Marketing and Promotion Contract、飛鏢機台租借同意書、僱傭合約(卷第79-103頁)為據。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契約內容雖約定 有懲罰性違約金,然係以違反合約條款為前提方得請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業已支出該等懲罰性違約金而實際受有損害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反訴部分: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108年1月14日簽立借 用合約,約定反訴原告同意將型號:NV-3201機台1台借予反訴被告,依借用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須最 晚於108年8月1日前,歸還此出借機台,否則視同購買,並 支付購買費用每台美金5,000元等語(卷第173頁),參以反訴被告供承:租用機台仍未歸還,目前在反訴被告持有中等語(卷第265頁),是反訴原告依借用合約第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5,000元,洵屬有據。 ㈡反訴被告雖辯稱依借用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 須在新機台抵達香港30天內,將出借機台寄還甲方(即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遲未將新機台送到香港,反訴被告不須交借用機台返還反訴原告云云。惟查借用合約第4條已明定 反訴被告須歸還借用機台之最終期限為108年8月1日前,足 見上開借用合約第2條之約定應係指倘於歸還終期前新機台 已抵達香港,則反訴被告須於抵達30天內提前將借用機台歸還反訴原告,而非指反訴被告歸還借用機台以新機台抵達香港為條件,是反訴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前以函文催告反訴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支付美金5,000元,該函於108年9月28日送達反訴被告收受之情,有催告函(卷第175頁)、送達回執(卷第190頁)為憑,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借用合約第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5,000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借用合約第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5,000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