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ECHELON HOLDINGS LIMITED、李耀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字第7號 原 告 ECHELON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李耀庭 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李德萱律師 被 告 佰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昱升 被 告 劉佾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佰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劉佾鑫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柒角伍分,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佰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劉佾鑫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佰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劉佾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佰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劉佾鑫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登 記之私法人,有其公司執照、董事在職證明(卷第105-113 頁)為憑,故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佰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佰諭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本 資料(卷第75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依兩造間採購合約書、備位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衡諸被告之住所地、公司所在地均在我國,且兩造間採購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佰諭公司指定付款銀行帳號亦為在我國 臺北市木柵區申設之帳戶,堪認關係最切法律應為我國法,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佰諭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被告黃昱升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中和區、被告劉佾鑫之住所地為福建省連江縣,有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堪認共同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本件請求返還貨款係其匯款至被告佰諭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木柵分行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卷第101頁)可參,應 堪認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佰諭公司、劉佾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4,556元,其中403萬3,206元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9 萬1,35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佰諭公司、黄昱升、劉佾鑫應連帶給付原告359萬8,4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佰諭公司、劉佾鑫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萬4,468.75元及9萬1,350元,其中美金14萬4,468.75元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9萬1,35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佰諭公司、黄昱升、劉佾 鑫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萬5,625元及9萬1,35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卷第94頁),原告更正先位聲明利息起算日,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更正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之幣別,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佰諭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簽立採購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佰諭公司採購丁 腈醫療手套(下稱系爭產品),訂購總價為美金25萬1,250 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被告佰諭公司應於收到原告之預付款後14日內按FOB條件完成交貨。嗣原告已於109年12月31日將系爭合約總價款50%預付款即美金12萬5,625元匯入被 告佰諭公司(出進口廠商英文名Mask&Gloves.CO,LTD.)帳 戶,被告佰諭公司依約最遲應於110年1月18日出貨,詎被告佰諭公司遲未能如期交貨,原告乃於110年2月2日依系爭合 約第6條通知被告佰諭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佰諭 公司於函到3日內返還美金12萬5,625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至110年2月2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萬8,843.75元(計算式:25萬1,250×0.5%×15=1萬8,843.75),並賠償原告已支 付艙位損失9萬1,350元,被告劉佾鑫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責任。備位被告黃昱升為被告佰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以被告佰諭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合約,誆稱將依約交付系爭產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被告黃昱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訂金損失美 金12萬5,625元及艙位損失9萬1,350元與被告佰諭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劉佾鑫共同與被告黃昱升詐騙原告,依民法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先位依系爭合 約第6條、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佰諭公司、 劉佾鑫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萬4,468.75元及9萬1,350元,其中美金14萬4,468.75元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其餘9萬1,35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佰諭公司、黄昱升、劉佾鑫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萬5,625元及9萬1,35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契約義務,當事人已於契約中予以明定者,亦成為契約之給付義務,債務人有依約履行義務;至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契約一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方(即被告佰諭公司)同意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遲延交貨者,每日依本合約書總價款0.5%計算,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如乙方交貨遲延達15日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連同懲罰性違約金及所有甲方已支付之款項一併返還,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卷第20頁),系爭合約第6條定有明文。是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佰諭公司事由致 交貨遲延達15日,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主張解除契約並 返還已支付預付款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查原告與被告佰諭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 原告向被告佰諭公司採購系爭產品,訂購總價為美金25萬1,250元;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將系爭合約總價款50%預付款即美金12萬5,625元匯入被告佰諭公司(出進口廠商英文名Mask&Gloves.CO,LTD.)帳戶,被告黃昱升於110年1月4日簽 立收據表示已收到上開預付款等情,有系爭合約(卷第17-27頁)、電滙證實書(卷第29、9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卷第30-31、101-103頁)、110年1月4日收據(卷第119頁)為憑,應堪認屬實。次查被告佰諭公司於收受原告匯入預付款後遲未依約如期交貨,原告乃於110年2月2日依系爭合約第6條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佰諭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其於函到3 日內返還預付款,被告佰諭公司於110年2月3日收受該函等 情,有臺北吳興郵局存證信函(第33-36頁)、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第153-155頁)為憑,從而,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6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佰諭公司返還已支付預 付款即美金12萬5,625元,洵屬有據。 ㈢又查系爭合約第6條明定被告佰諭公司同意如因可歸責事由致 遲延交貨,每日依合約總價款0.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佰諭公司另應給付自110年1月19日至終止系爭契約時即110年2月2日止(共15日)之懲罰性 違約金美金1萬8,843.75元(計算式:25萬1,250×0.5%×15=1 萬8,843.75),亦屬有據。 ㈣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佾鑫於系爭合約當事人乙方(即被告佰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表示擔任被告佰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有系爭合約(第26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佾鑫自應就被告佰諭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所應返還預付款美金12萬5,625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萬8,843.75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6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佰諭 公司、劉佾鑫連帶給付美金14萬4,468.75元(計算式:12萬5,625+1萬8,843.75=14萬4,468.75),及自催告時即110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佰諭公司遲延交貨致另受有艙位損失 9萬1,350元,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7頁)為據。惟觀諸該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位記載「方便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便點公司)、收款人欄位記載「河馬新創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馬公司)等情,已難遽認該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金額9萬1,350元為原告支出所受損害。原告雖另以方便點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耀庭,而被告劉佾鑫曾對外宣稱其為河馬公司之董事長云云,惟方便點公司與原告究為獨立法人,各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殊無僅因2公司曾有相同法定代理人, 遽認方便點公司所為上開匯款即為原告所支出。況河馬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王美琪,有公司基本資料(卷第77頁)為憑,原告主張被告劉佾鑫為河馬公司之董事長,核與實情不符,殊難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佰諭公司、劉佾鑫連帶給付9萬1,350元及利息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98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經本院認係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佰諭公司、劉佾鑫連帶給付美金14萬4,468.75元,及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