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號 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戊○ ○(男、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月0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關於丙○○、戊○○、乙○○之重大非緊急醫療、更改姓 氏、出國留學及移民事宜外,其他事項均得由甲○○單獨決定 。丁○○得依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戊○○、乙○○為會 面交往。 二、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戊○○、乙○○年滿20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扶養費新臺幣各10,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費用由甲○○負擔,請求酌定 親權、扶養費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五、甲○○應給付丁○○新臺幣332,36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丁○○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七、本判決第六項得為假執行。 八、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九、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訴訟費用由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其餘由甲○○負擔;反請求酌定親權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平 均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甲○○起訴時聲明:請准甲○○與丁○○離婚。 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蕭 燊濂(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丁○○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扶 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 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丁○○應給付甲○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丁○○於110 年10月1日具狀為反請求,聲明為:請准丁○○與甲○○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 ,均由丁○○任之。甲○○應自丁○○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戊○○、乙○○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戊○○、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各25,000 元,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甲○○應給付反請求丁○○200萬元,及自本裁判第 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聲明,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嗣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而甲○○於訴訟進行中為訴 之撤回、追加及變更,於112年3月21日之最後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㈡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算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 扶養費每人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丁○○應給付甲○○4,610,145 元,及自追加請求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㈢丁○○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算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之扶養費每人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3、4頁)。又丁○○於111年11月29日撤回反請求第1項聲明及變更第3 項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5頁),復於112年5月22日變更第3項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甲○ ○應自丁○○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戊○○、乙○○之扶養費各25,000元,如各有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各視為已到期。甲○○應給 付丁○○37,546,527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利息之起算日,就200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2 日起算;就35,546,527元部分,自112年5月22日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403至405頁)。上開反請求部分,核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由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判決。再衡諸甲○○及丁○○撤回部分, 甲○○及丁○○迄均未提出異議,均視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復衡諸甲○○及丁○○追加、變更之內容,關涉離 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何人行使及負擔為宜、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甲○○主張: ⒈先位之訴: ⑴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①兩造於94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甲○○於109年7月23日提起離婚等訴 訟,於110年10月7日經鈞院110年度婚字第2號和解筆錄兩造合意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甲○○得向丁○○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109年7月23日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 ②兩造婚後原租屋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於105年間有 更換住所之需求,恰逢甲○○父親己○○欲置產投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松德路房地),己○○ 考量兩造有更換住所需求,但並無資金自行購置房屋而必須另行租屋,故與其將系爭松德路房地出租予外人賺取租金或僅是閒置等候房價上漲時出售,不如先無償供兩造及其孫子居住使用,待將來兩造有能力自行購置房產後,再收回另作他用。此外,己○○考量甲○○為其獨子,倘若其將來往生且系 爭松德路房地仍未出售,其名下財產均會由甲○○單獨繼承, 為避免將來甲○○繼承其遺產時被課遺產稅,本擬將系爭松德 路房地借名登記予甲○○名下,惟丁○○得知此事後,不斷藉故 與甲○○爭吵,並以缺乏安全感為由,要求甲○○轉告己○○希望 能將系爭松德路房地借名登記在丁○○名下,甲○○為顧全兩造 婚姻之和諧,遂向己○○轉達上述意見,是己○○審酌丁○○與甲 ○○為夫妻關係,倘若其不幸過世後,且丁○○屆時仍未與甲○○ 離婚,則有意感念丁○○維持其子之家庭及婚姻關係辛勞,將 部分財產遺贈予丁○○,並同樣基於為避免將來因遺贈而產生 遺產稅之理由及兼顧其過世後遺產分配之公平性,最終與兩造達成約定,由兩造出面簽訂系爭松德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松德路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系爭松德路房地之相關費用均由己○○負擔 ,倘若系爭松德路房地於己○○死亡時未經己○○收回,仍借名 登記在兩造名下,則系爭松德路房地即直接由甲○○繼承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當作遺贈予被告。今兩造已離婚,己○○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之原因已不存在, 己○○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向丁○○請求返還系爭松德路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己○○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系爭松德路 房地自不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③丁○○所提之6份保單,均係以己○○為要保人,甲○○為被保險人 之人壽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及財產價值應由要保人享有,而非被保險人之財產,故6份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研究院 路房地),係甲○○父親己○○欲放置「輝德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輝德公司)及「俊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輝公司)之營造材料所購入,僅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實際上之管 理及使用人皆為己○○,且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房屋稅、地 價稅及電費均為己○○負擔,甲○○從未支出過任何費用,且每 月向己○○請領薪水,縱(假設語,非自認)俊輝公司及輝德公 司之實質負責人地位已由己○○交付予甲○○,惟甲○○既未出資 購買上開房地 (依甲○○當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亦不可能提 出4千多萬之資金購買),且己○○登記於甲○○名下且讓其經營 之公司無償使用,係出於贈與或遺產先付之意,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 ⑤附表5所列編號第35至75號之項目,均係基準日前甲○○所提領 或轉出之款項,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否則即喪失民法明 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之意義,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範,乃至於婚姻關係之制度,淪為如同公司般商業利益之清算,況且款項進出之原因甚多,甲○○本不可能鉅細靡遺地 記得所有款項進出之原因且保留所有相關之單據,是丁○○既 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丁○○負擔舉證責任,故丁○○ 僅憑甲○○於基準日曾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即謂甲○○係為減少剩 餘財產之分配,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⑥退步言之,倘認甲○○婚後剩餘財產高於丁○○,則請考量甲○○ 對於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較多,如予以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請求調整降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均由甲○○支出,舉凡丁○○之零用錢(即自 由處分金)、子女之學費、補習費、才藝費、房租及管理費 、水電瓦斯費、日常生活支出等一切費用,均係由甲○○負責 支付,且丁○○每月要求之零用金逐年增加,共累積536萬元 。又丁○○居住加拿大期間(106年11月至108年2月),三名未 成年子女亦單獨由甲○○照顧,丁○○回國後竟以生活費降低為 由,所有的家事均不做,故家事均由甲○○完成,丁○○未分擔 半分。綜上,甲○○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於家庭經濟、照顧 子女、家事分擔等事務,均遠多於丁○○之貢獻,故請將此金 額列入自由處分金,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預付,以調整降低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 ⑵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①丁○○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不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及甲○○之反對,堅持前往加拿大,且居住長達1年多 ,丁○○未考慮三名子女均年幼,仍是需要母親相伴的年紀, 僅為自己私益遠離家庭,而在此期間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甲○○及甲○○父母悉心照顧扶養,家中也逐漸習慣沒有媽媽的日 子,且甲○○父母亦願意協助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再甲○○有 正當穩定之工作,收入亦較丁○○為多,雖罹患愛滋病但穩定 治療中,多年來均不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是甲○○應較 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②至於丁○○稱甲○○近日因私自將丁○○時任輝德公司之負責人以 偽造文書犯行變更予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此質疑甲○○是否適宜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 ,惟輝德公司原係由甲○○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嗣104年12 月22日考量甲○○多在工地現場工作,因此甲○○遂將輝德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登記予丁○○名下,實質上仍由甲○○管理輝德公 司。後因內政部法令修法,乙級營造業須增資至1200萬始得承攬工程,因此輝德公司須辦理增加200萬資金,然時任輝 德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丁○○於此時因在加拿大辦理移民事宜 ,無法返臺辦理增資事宜,故為以利後續輝德公司營運,甲○○遂透過丁○○之妹妹林紓緹取得丁○○之同意後,將輝德公司 負責人變更回甲○○,絕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丁○○明知上情, 仍向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顯係因丁○○另案遭甲○○提起 侵害配偶權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32 確定判決,丁○○應與訴外人崔其生連帶賠償甲○○350,000元 ,因此對甲○○心生不滿而故意誣陷,此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然甲○○業已提出相關證據捍衛自身之清 白,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謂甲○○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況且甲○○是否涉犯偽造文書之犯 行,亦與甲○○是否適宜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無關,丁○○於本案訴訟提及此事,無非係故意給甲○○難 堪,足見丁○○對於甲○○之怨懟至深,實非友善父母行為之展 現,故應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 宜。 ⑶關於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兩造雖已於110年10月7日離婚,丁○○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母 親,仍應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全國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9年度資料,甲○○與 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北市,其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考量甲○○收入較丁○○優渥,因此請求丁○○每月僅負擔 約1/3即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予甲○○。 ⑷並聲明: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分別算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扶 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 ⑴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①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松德路房地並非己○○借名登記,惟依據 系爭松德路房地建物謄本之記載,系爭松德路房地係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亦登記為買賣,又系爭松德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被告列為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此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則上自應將系爭松德路房地認定為由兩造共同購買之婚後財產,並各自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計算,又系爭松德路房地既由兩造共同購買,則該房屋貸款本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及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均將被告列為保證人,足證兩造有共同負擔系爭松德路房地貸款之意思。被告雖辯稱登記予其名下之系爭松德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實際之登記原因係為贈與云云,惟不動產之登記內容與真實之權利狀態相符,此為常態事實,是甲○○提出上開謄本所載之內容,應可認甲○○就系爭松德 路房地由兩造共同購買,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既未就此等不動產登記內容與真實之權利狀態不符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盡舉證之責任,故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②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其餘關於兩造婚後財產主張同貳一、㈠⒈⑴③④⑤⑥。 ⑵備位聲明第二、三、四項之理由同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之理由。 ⑶並聲明:①丁○○應給付甲○○4,610,145元,及自追加請求暨答 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③丁○○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分別算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扶 養費每人各1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㈡丁○○則以: ⒈同貳㈠部分。 ⒉並聲明:⑴甲○○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丁○○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丁○○主張: ⒈關於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丁○○自三名未成年子女年幼時即花費大量心力確保未成年子 女安全成長,亦積極參成長歷程,付出鉅大時間精力照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照顧事項均由丁○○為之,丁○○也是最 瞭解其等於學校學習、升學等事項之一造,由丁○○任未成年 子女三人之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會面交往部分,丁○○若經判決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 將規劃每月二週週末之時間,供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 ,不致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分居後與兩造之會面有所阻絕。近日甲○○因私自將丁○○時任輝德公司之負責人以偽造文 書犯行變更予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甲○○如此犯行,是否適宜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請鈞院加 以審酌。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行使,甲○○仍 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有參考之餘地。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地之臺北市,110年每人 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305元。衡諸本件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甲○○自承月薪15萬元,其財產資料顯示有 數千萬元資產以及複數之不動產,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是丁○○請求甲○○每月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0元 ,應有理由。 ⒊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09年7月23日,兩造基準日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故甲○○婚後財產為105,698,98 7元,婚後債務為47,975,000元,丁○○婚後財產為632,564元 ,婚後債務為502,39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甲○○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37,546,527元予丁○○。⑵就附表五所示甲○○各項財產,說明如下: ①甲○○之銀行存款、證券部分,其皆依卷內銀行、集保中心回 函之證據,應列為甲○○基準日婚後財產。 ②以甲○○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之財產價值應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外幣保單部分匯率計算,應以基準日匯率為算。至雖甲○○主張此開保單應非婚後財產,惟人壽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受保障之利益不僅歸屬於保險契約要保人,更係保障具有保險利益之被保險人;縱其價額積累係由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惟就此積存之歸屬利益而言,應由具有保險利益之被保險人享有,方符保險契約設計之原理。 ③關於系爭松德路房地,原告雖稱為己○○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 之房屋等語,然非事實: ❶原告曾於本案表示「…3.查兩造婚後,雙方基於共組家庭、共同買房之意思,為購置當時價值4750萬元之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既系爭房屋為兩造於婚後所購,屬 婚後財產,應將房屋之價值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各自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故就松德路房屋為兩造所購買之事實,原告顯已自認。關於兩造購置松德路房屋之內部關係,原告主張為原告贈與松德路房屋之1/2予被告。原告就 松德路房屋,對被告提起之「移轉所有權」案件,原告於該狀稱:「原告與被告係夫妻,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經由父親己○○以47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7樓及地下室車位以及基地,原告向己○○借貸新臺幣150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1450萬元及仲介費等相關費用,並向銀 行貸款3300萬元,以支付其餘價金,前揭不動產因此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名下,各二分之一,被告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己○○存摺及借款契約書可參。是被告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實際上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顯見被告所有松德路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原告早已主張係由原告贈與予被告;再原告於上開移轉所有權案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撤 銷贈與」規定。顯見被告所有之松德路房屋,應為原告贈與予被告之財產。 ❷原告雖辯稱,上開另案經撤回訴訟,並無既判力等語,惟該案於110年9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原告(甲○○)撤回本件訴訟,被告(丁○○)同意原告撤回。二、原告承諾不得再對被告提起同一事件訴訟。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應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對此所辯顯無足採。 ❸原告已於本案、另案均多次自認松德路房屋為兩造共同購置,並由原告贈與1/2所有權予被告,自無可能係由第三人己○ ○向兩造借名,登記予兩造名下之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自認事實矛盾,顯非可採。 ❹系爭研究院路房地為婚後因買賣登記於甲○○名下之不動產, 雖甲○○主張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然與實務見解所認定之借 名登記契約要件不符,其僅係欲減少婚後積極財產,致丁○○ 受較少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所為之臨訟主張,並非可採。是系爭研究院路房地應計入本件甲○○基準日婚後財產加以計算 至明。 ❺丁○○主張應追加計算部分: 兩造之婚姻關係於106年間兩造討論是否前往加拿大之事件 時已生齟齬,加諸甲○○之學經歷與家族產業雄厚,又主動提起離婚訴訟之舉,可見甲○○確有減少丁○○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強烈動機。依各銀行所回覆之交易紀錄顯示,甲○○於分別匯出或減少自己帳戶內存有金錢共45,302,993元,亦未說明各該款項之流向或相關資料,已有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之適用。是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主張將此部分 財產追加計算於甲○○基準日婚後財產,應有理由。 ⑶甲○○雖主張丁○○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請求減少或免除 丁○○之分配額,惟兩造婚後之家務勞工、子女照養皆由丁○○ 所為,足徵丁○○對於兩造間之婚姻家庭生活應有重大貢獻; 況甲○○所稱給予丁○○之匯款,丁○○係用於支應家庭費用及子 女照護支出,並無浪費。隨子女長大,子女所須用度之支出將會增加,亦係正常。再丁○○於104年至107年間擔任輝德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所核發之薪資為甲○○薪資所得之來源,亦 為家庭收入之主要來源。丁○○期間為經營該公司所付出之心 力,亦應受評價而非遭忽視。綜上,於本件丁○○不論於家務 分工、子女照護或家庭收入上,皆付出相當之貢獻,亦無無端浪費之情形,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並無不公而有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甲○○此部分應減少或免除分配額之主張應無理 由。 ⒋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⑵甲○○應自丁○○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戊○○、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戊○○、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戊○○、乙○○之 扶養費各25,000元,如各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 遲誤期)各視為已到期。⑶甲○○應給付丁○○37,546,527元,及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之起算日,就200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2日起算;就35,546,527元 部分,自112年5月22日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送達之翌日起算。 ㈡甲○○則以: ⒈丁○○反請求主張甲○○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25,000 元,占上述臺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約5/6,縱甲○○收入較 佳,惟此比例仍過高,且丁○○對此主張並未附上任何理由, 況且依附表一至附表四兩造婚後財產狀況可知,丁○○之婚後 財產反而明顯高於甲○○,是以即使將兩造月薪以外之其他財 產納入考量,甲○○亦不應負擔高達5/6之扶養費,故丁○○此 部分之反請求顯然並無理由,其餘主張同本訴部分。 ⒉其餘同貳、一、㈠2⑵部分。 ⒊並聲明:⑴丁○○之反請求駁回。⑵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94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戊○○、 乙○○,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嗣甲○○於109年7月23日提起離婚等訴訟, 於110年10月7日經本院調解兩造合意離婚,並以109年7月23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頁、第341至 、第3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3頁、第350頁至351頁),亦堪認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戊○○、乙○○親權及扶養費之酌定 : 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上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二、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 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所明定。 ②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報告及全部卷證,並訊問未成年子女丙○○ 、戊○○、乙○○之意見後,認:兩造雖均有高度之監護意願, 且兩造均有正當工作,經濟均尚稱穩定,惟甲○○生活上之主 要照顧者,現亦與子女同住而由其照顧。復考量丙○○、戊○○ 、乙○○之意願、年齡、性別、成長需求等情,並為確保丁○○ 對於子女生活之參與,及避免甲○○逕自決定子女重大事項, 致丁○○無法參與,影響丁○○與丙○○、戊○○、乙○○間之親情連 繫,因認由兩造共同擔任丙○○、戊○○、乙○○之親權人,但由 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然為方便甲○○處理子女日後生活 照顧事宜,除關於重大醫療、更改姓氏、出國留學及移民等事項,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他事項均得由甲○○單獨決定 。另併予訂定丁○○與戊○○、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七所 示(丙○○已年滿16歲,會面交往應尊重其自主意願),以維 護丙○○、戊○○、乙○○之權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又兩造離婚後丁○○仍為丙○○、戊○○、乙○○之母親,對丙○○、 戊○○、乙○○負有扶養之義務。本院審酌甲○○之收入、資力均 較丁○○為高,參以丙○○、戊○○、乙○○住居於臺北市,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台北市每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 為扶養費酌定之參考,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別給付丙○○、戊○○、乙○○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就本案確定之日起至張永承、張祐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本件甲○○先位聲明並未請求丁○○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然備位 聲明確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丁○○給付4,610,145元,其 備位聲明係以本院認系爭松德路房地並非借名登記為條件而為之聲明(本院卷四第8頁),茲因本院不認系爭松德路房 地為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詳後述),則甲○○有關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之備位聲明自有審究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⑴兩造婚後財產: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甲○○婚後財產: ❶被告主張附表五編號6至26部份為甲○○婚後財產等情,為甲○○ 所不爭,此部分自堪認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❷附表五編號1至3(系爭松德路房地)不應列入甲○○婚後財產 ,附表三編號23至24之借貸亦非甲○○婚後債務: a.證人即甲○○之父己○○於本院結證稱:系爭松德路房地是105 年我叫兩造去接洽房子,叫他們簽約,所有的錢都是我出的;房子是我買要給我兒子的;當初買房子的名字就是甲○○, 是丁○○說要有名字,甲○○來跟我說,我想他們夫妻有名字也 沒關係,所以借甲○○、丁○○的名字來登記;每個月貸款、頭 期款都是我負擔;房貸部分沒有簽署借條是因為我們是父子,我無法每件事情和甲○○計算這麼清楚,我的財產以後都會 給甲○○;我是有很多房子,我要節稅,我是聽會計師說的就 買甲○○的名字就好,兒子只有一個將來就給他等語(本院卷 五第302至313頁),顯見系爭松德路房地係證人己○○慮及甲 ○○為其唯一繼承人,因會計師之建議,基於節省遺產稅之考 量,原欲以出資系爭松德路房地之方式贈與系爭松德路房地與甲○○,嗣因丁○○基於甲○○配偶身分要求保障,己○○乃系爭 松德路房地贈與兩造,並由己○○支付全部房屋款項,且由甲 ○○可要求己○○將系爭松德路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與 丁○○,亦徵甲○○並非單純基於受任人之地位,而係基於受贈 人之地位取得房地所有權,況甲○○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系爭松德路房地登記兩造各二分之一,甲○○認為是 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益徵系爭松德路房地係系 爭松德路房地贈與甲○○,再由甲○○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 丁○○。 b.至證人己○○雖證稱:伊有口頭說如果有孝順就讓兩造繼續住 系爭松德路房地,如果不孝,房子是我的,我有權利要回云云(本院卷五第302、303頁),然經本院詢問需取回之條件是否經兩造同意,證人己○○答稱:為何要等兩造同意等語( 本院卷五第303頁),可見證人己○○與兩造間就系爭松德路 房地應與返還並無有何約定,要難認為證人己○○與兩造間有 借名契約之存在,參以證人己○○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1 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證稱:系爭松德路房地 是我買的贈送給兩造住,我希望一家人團結一起住,可以不用租房子等語(本院卷五第334頁),可見證人己○○確係基 於贈與之意購買系爭松德路房地與兩造,自不能率以證人己○○上開證詞,驟謂其與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c.基上,系爭松德路房地為己○○贈與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松德路房地自不應列入甲○○、丁○○ 之婚後財產範圍。 d.另甲○○雖主張因系爭松德路房地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向 己○○借款,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然系爭松德路房地既係己 ○○贈與甲○○,則該房地之頭期款、貸款自應由己○○負責,渠 等內部應有由己○○負擔系爭松德路房地頭期款、房貸之約定 ,此由證人己○○陳稱:目前支付房貸均未簽署借條等語(本 院卷五第305頁),並參酌109年10月起至112年間己○○均以 自己名下之帳戶轉帳繳納系爭松德路房地房貸等情,此有存摺影本、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226至287頁),亦可得知己○○長期自願為甲○○負擔系爭松德路房地之房貸, 則雖甲○○為系爭松德路房地房貸債務人,然因該些債務均由 己○○承擔,難認甲○○確有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婚後債務 ,該部分債務自不應列入甲○○婚後債務。 ❸附表五編號4至5部分(系爭研究院路房地)不應列入甲○○婚 後財產: 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系爭研究院路房地是我出錢去買的; 我們做營造工程必須有倉庫,我朋友幫我找這塊地適合倉庫放材料,我就跟地主簽約,我用甲○○的名字去簽約,甲○○當 時也在場,我用甲○○的名字付款,但所有的金錢都是我出錢 ;我本身已經70、80歲年齡很高,有一天哪個時間走掉不一定,甲○○是我們家獨子,土地將來都是要給他的,主要我要 節稅,所以用甲○○名字買這塊土地;我有叫他寫一個借據, 說他將來不孝順我的時候,我可以把那個土地再要回來;甲○○本身有寫原證21的5,000萬元借據、本票給我;這個房子 是為了節省遺產稅而登記在甲○○名下,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 返還;系爭研究院路房地是用來放公司的材料;甲○○是輝德 公司總經理;大約10多年前,我把公司營運交給甲○○,外部 標工程、工程上方面的都是甲○○等語(本院卷三第192至204 頁),可知證人己○○係為了節省遺產稅而將系爭研究院路房 地登記在甲○○名下,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返還,且己○○於10 多年前即已將輝德公司營運交給甲○○,甲○○並負責標工程、 工程施作等業務,可知己○○實有將其事業交由甲○○接班之意 ,此由證人賈育民於本院證稱:我擔任俊輝公司顧問期間,是己○○主導公司運作,後來己○○把經營責任交給甲○○,事實 上後來就是甲○○主導等語(本院卷三第114至119頁)亦可得 證,則己○○有將所經營公司、財產移轉甲○○取得之意,則系 爭研究院路房地雖係證人己○○出資購買,然其係基於贈與財 產之意而為出資,則系爭研究院路房地應屬無償贈與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甲○○婚後 財產計算。 ❹附表五編號27部分: 甲○○雖主張未查見該部分財產證據云云,然依台北富邦銀行 111年4月20日北富銀字第1110001405號函附光碟內容,確有該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安聯香港基金於基準日餘額2,428之紀錄,並有該光碟列印內容附卷可稽,甲○○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不足為採。然而,依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0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3851號函(本院卷二第155、157 頁),前述帳戶內之2,428,係指安聯香港股票基金單位數2.428,該基金於基準日參考價值為19,408.09元,是丁○○主 張附表五編號27之財產價值自應以19,4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即如附表假編號21所示)。 ❺附表五編號28部分: 丁○○主張附表五編號28部分帳戶與附表五編號14帳戶內容相 同,應係重複計算,不應重複列入甲○○婚後財產計算。 ❻附表五編號29至34部分: 丁○○固主張附表五編號29至34部分人壽保險係以甲○○為被保 險人,故應列入甲○○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39號、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所享有權利,而非被保險人所享有權利,應甚明確,丁○○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❼附表五編號35至76部分: a.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 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 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b.丁○○雖主張甲○○如附表五編號35至75部分匯款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追加計算云云,然甲○○為輝德公司之總經理,並實 際負責工程投標業務等情已經證人己○○證述如前,則甲○○為 求公司營運順暢,本可能有相關資金調動需求,尚難僅以其名下帳戶有資金流動,驟謂其係為「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匯款,況甲○○名下存款帳戶、人壽保 險價值準備金總額應逾80萬元,如甲○○確有意減少丁○○之剩 餘財產分配額,應無留存高額款項於金融帳戶之理,此外丁○○復未就甲○○確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意為何種舉證,依上開說明,要難認甲○○附表五編號35 至75部分匯款確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丁○○上開主張,尚屬無據,未可憑採。 ❽基上,甲○○婚後財產詳如附表甲所示,財產價值共計794,886 元。 ②丁○○婚後財產: ❶甲○○主張附表四編號4至13所示財產為被告婚後財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❷至甲○○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財產(即系爭松德路房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為丁○○婚後財產云云,然系爭松德路房地 係己○○贈與兩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財產自不應列入丁○○婚後財產計 算,甲○○前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❸基上,丁○○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乙所示,財產價值共計632,564 元。 ⑵兩造剩餘財產: ①甲○○主張國泰世華房貸、向己○○借款部分債務並不存在已如 前述,則甲○○剩餘財產為794,886元,應堪認定。 ②丁○○主張其婚後債務如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並有國泰世 華放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45、347頁),復為甲○○所不爭,足認丁○○婚後債務總額為502,399元(計算式 :430,951+71.448),是丁○○剩餘財產為130,165元(計算 式:632,564-502,399)。 ⑶從而,甲○○剩餘財產多於丁○○,則甲○○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請求丁○○給付剩餘財產,自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甲○○之備位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反請求部分: ⒈丁○○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戊○○、乙○○親權、扶養費 部分,本院已論述如三、㈠⒉⒊所示,茲不贅述。 ⒉至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甲○○應給付丁○○37,546,527元 部分,查兩造剩餘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剩餘財產較 丁○○多664,721元(計算式:794,886-130,165),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甲○○應給付丁○○332,36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甲○○雖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分配額云云,然於107年前未成 年子女丙○○、戊○○、乙○○與兩造互動均佳,丁○○並會幫忙檢 查功課;107年間丁○○出國仍與未成年子女保有頻繁互動, 未成年子女暑假時曾至加拿大居住40天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難謂丁○○對於家 庭生活全無貢獻或協力,況甲○○之財產狀況多為己○○贈與等 情已如前述,實際增加之婚後財產實屬有限,相較於丁○○於 家庭之付出、貢獻,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甲○○空言主張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云云 ,尚乏依據,要難憑採。 ⒋從而,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甲○○給付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之半數332,361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0月2日起算周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甲○○先位聲明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裕隆30311-SF汽車 0元 0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68,800元 03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338元 04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8.31美金(新臺幣1,722元) 0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0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8,276元 0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229.62美金 (新臺幣36,318元) 0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3.72加幣(新臺幣523元) 0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9,579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2,154元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73,936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0,936元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9,405元 14 富邦人壽 (好運代平準型定期壽險) 7,089元 15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7股×基準日收盤27.7元=8,781元(四捨五入) 16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股×基準日收盤價27.35元=13,675元 17 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股×基準日收盤價37.1元=5,751元 18 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8,658元 19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20 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0,000元 21 台新商銀 10,437元 附表二:甲○○先位聲明主張丁○○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6,286元 0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84元 03 華南商業銀行 441元 04 富邦人壽 57,284元 05 南山人壽 154,269元 06 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33元=33,000元 07 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81元=81,000元 08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55.5元=55,500元 09 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224.5元=224,500元 10 日產8Q-1287汽車 X 11 信用貸款:國泰世華銀行 430,951元 12 信用貸款:國泰世華銀行 71,448元 附表三:甲○○備位聲明主張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權利範圍:1/2) 24,090,125元 臺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地下二、三層(權利範圍:94/10000) 土地:信義區信義段1小段420、420-1地號(權利範圍:945/100000) 02 汽車:裕隆30311-SF 0 0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68,800元 04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338元 05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8.31美金(新臺幣1,722元) 0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0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8,276元 0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229.62美金 (新臺幣36,318元) 0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3.72加幣(新臺幣523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9,579元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2,154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73,936元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0,936元 1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9,405元 15 富邦人壽 (好運代平準型定期壽險) 7,089元 16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7股×基準日收盤27.7元=8,781元(四捨五入) 17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股×基準日收盤價27.35元=13,675元 18 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股×基準日收盤價37.1元=5,751元 19 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8,658元 20 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21 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0,000元 22 台新商銀 10,437元 23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15,000,000元 24 向己○○之借貸 17,975,000元 附表四:甲○○備位聲明主張丁○○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24,090,125元 02 臺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地下二、三層(權利範圍:94/10000) 03 信義區信義段1小段420、420-1地號(權利範圍:945/100000) 0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6,286元 0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84元 06 華南商業銀行 441元 07 富邦人壽 57,284元 08 南山人壽 154,269元 09 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33元=33,000元 10 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81元=81,000元 11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55.5元=55,500元 12 股票: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224.5元=224,500元 13 日產8Q-1287汽車 X 14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15,000,000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430,951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71,448元 附表五:丁○○主張甲○○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權利範圍:全部) 24,090,125元 02 臺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地下二、三層 (權利範圍:94/10000) 03 信義區信義段一小段420、420-1地號 (權利範圍:945/100000) 04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0,823,652元 0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6 裕隆30311-SF 0 0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68,800元 08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338元 09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8.31美金(新臺幣1,722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8,276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229.62美金 (新臺幣36,318元)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3.72加幣(新臺幣523元) 1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9,579元 1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2,154元 1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73,936元 1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0,936元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9,405元 19 富邦人壽(好運代平準型定期壽險) 7,089元 20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7股×基準日收盤27.7元=8,781元(四捨五入) 21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股×基準日收盤價27.35元= 13,675元 22 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股×基準日收盤價37.1元=5,751元(四捨五入) 2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8,658元 2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元 2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0,000元 26 台新商業銀行 10,437元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428美金 (新臺幣71,713元) 2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9,579元 29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 2,550,434元 3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 5,057,942元 3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珍好鑽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904,969元 3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富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50,478美金 (新臺幣1,490,918元) 3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美珍鑽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29,384美元 (新臺幣867,886元) 3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金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126,059美元 (新臺幣3,723,279元) 35 107年1月12日甲○○由永豐商銀匯出之匯款 2,000,000元 36 107年10月30日甲○○由永豐商銀匯出之匯款 849,555元 37 109年6月16日甲○○由永豐商銀匯出之匯款 1,500,000元 38 107年6月19日甲○○由永豐商銀匯出之匯款 750,000元 39 107年6月20日甲○○由永豐商銀匯出之匯款 200,000元 40 109年6月16日甲○○由永豐商銀匯出之匯款 18,000美金 (新臺幣526,320元) 41 109年6月19日甲○○由永豐商銀匯出之匯款 27,200美金 (新臺幣795,056元) 42 105年1月26日甲○○由永豐商銀轉存定存之金額三筆 3,000,000元 43 109年6月30日甲○○由中華郵政匯出之匯款 1,000,000元 44 109年1月3日甲○○由日盛商銀提領之存款 50,000元 45 109年2月3日甲○○由日盛商銀提領之存款 90,000元 46 109年6月16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1,500,000元 47 109年6月19日甲○○由富邦商銀提領之存款 1,400,000元 48 109年6月20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2,200,000元 49 109年6月9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20,000加元 (新臺幣432,800元) 50 109年6月16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13,000美金 (新臺幣380,120元) 51 109年6月20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600美金 (新臺幣17,541元) 52 109年6月8日甲○○由富邦商銀用以基金贖回所費之款項 97,402美金 (新臺幣2,861,671元) 53 109年6月9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50,000元 54 109年6月18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300,000元 55 109年6月20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290,000元 56 109年7月13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50,000元 57 105年10月18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4,750,000元 58 105年11月18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5,140,000元 59 108年12月5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1,000,000元 60 109年4月13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500,000元 61 109年4月27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1,000,000元 62 109年4月28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1,000,000元 63 109年4月29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1,000,000元 64 109年5月4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1,000,000元 65 109年6月5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100,000元 66 109年6月8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1,123,000元 67 109年7月16日甲○○由富邦商銀匯出之匯款 80,000元 68 109年7月16日甲○○由富邦商銀提領之存款 150,000元 69 107年6月25日甲○○由富邦商銀信用卡轉支款項 2,039,164元 70 108年5月23日甲○○由富邦商銀信用卡轉支款項 672,505元 71 108年6月25日甲○○由富邦商銀信用卡轉支款項 1,336,060元 72 109年5月25日甲○○由富邦商銀信用卡轉支款項 662,347元 73 109年6月23日甲○○由富邦商銀信用卡轉支款項 1,406,854元 74 109年6月16日甲○○由元大商銀匯出之匯款 1,650,000元 75 109年6月19日甲○○由元大商銀匯出之匯款 450,000元 76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30,000,000元 77 向己○○之借貸 17,975,000元 附表六:丁○○主張丁○○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權利範圍:全部) 24,090,125元 02 臺北市○○區○○里○○路00號房屋地下二、三層 (權利範圍:94/10000) 03 信義區信義段一小段420、420-1地號(權利範圍:945/100000) 0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6,286元 0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84元 06 華南商業銀行 441元 07 富邦人壽 57,284元 08 南山人壽 154,269元 09 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33元=33,000元 10 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81元=81,000元 11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55.5元=55,500元 12 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224.5元=224,500元 13 日產8Q-1287汽車 X 14 信用貸款:國泰世華銀行 430,951元 15 信用貸款:國泰世華銀行 71,448元 附表七 一、未成年子女戊○○、乙○○未滿16歲前與丁○○之會面式交往: (一)平時:丁○○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甲○○住處, 攜同戊○○、乙○○外出,並於當日下午9時前將戊○○、乙○○ 送回甲○○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丁○○得於雙數年除夕上午10時至年初二下 午4時止,及奇數年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下午4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戊○○、乙○○會面交往及共同生活。 (三)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時探視):除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0日之同住照顧期間, 同住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倘無法達成共識,則自結業式翌日起接續計算。上開增加同住照顧期間,應於期間第1 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4時止(不含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二、非會面式交往: 丁○○於不妨礙子女學業、生活起居作息之前提下,於子女在 家時,得於每週五下午7 時起至9 時止,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及其他非會面式之方式與子女交往30分鐘以內。 三、未成年子女戊○○、乙○○年滿16歲之後: 應完全尊重戊○○、乙○○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其與丁○○ 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得另以合意變更之。 (四)於探視期間,丁○○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子女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兩造於戊○○、乙○○成年之前,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或子 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 拖延隱瞞。 (七)以上會面交往時間,探視方如未經對方同意而遲誤半小時以上未能如期探視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 (八)探視期間所支出費用由探視方自行負擔。 附表甲:本院認定甲○○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裕隆30311-SF 0 0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68,800元 03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9,338元 04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8.31美金(新臺幣1,722元) 0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元 0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8,276元 0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229.62美金 (新臺幣36,318元) 0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3.72加幣(新臺幣523元) 0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9,579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2,154元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73,936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0,936元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9,405元 13 富邦人壽(好運代平準型定期壽險) 7,089元 14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7股×基準日收盤27.7元=8,781元(四捨五入) 15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股×基準日收盤價27.35元= 13,675元 16 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55股×基準日收盤價37.1元=5,751元(四捨五入) 17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8,658元 1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0,000元 20 台新商業銀行 10,437元 2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中安聯香港基金) 19,408元 總計 794,886元 附表乙:本院認定丁○○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0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6,286元 0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84元 03 華南商業銀行 441元 04 富邦人壽 57,284元 05 南山人壽 154,269元 06 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33元=33,000元 07 亞諾法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81元=81,000元 08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55.5元=55,500元 09 合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基準日收盤價224.5元=224,500元 10 日產8Q-1287汽車 X 總計 632,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