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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71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珍芬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複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佑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戴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並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聲請就離婚等事件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變更子女姓氏、損害賠償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71號事件受理(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其後撤回變更子女姓氏及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嗣兩造於113年2月20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成立和解,原告並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五第381頁),被告對此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卷五第381頁)。是本件僅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18日結婚,原告前於110年1月18日聲請就離婚等事件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離婚之損害賠償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嗣兩造於於113年2月20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且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兩造並同意以110年1月18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A所示,婚前財產且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及價值如附表A-1所示,不應列入分配,並應扣除之婚後債務如附表B所示,是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591,827元;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總額為104,121,101元,原告本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40,764,637元,但原告僅請求分配32,459,3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59,340元及自和解筆錄成立即113年2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X所示,其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價值如附表X-2所示,不應列入分配,並應扣除如附表Y所示之婚後債務,故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總額為7,089,386元。惟原告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總額至少為25,440,003元,明顯高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原告實無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之剩餘財產。又被告於婚後持續工作,且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等並非僅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亦積極投入,此觀彼此纏訟多年,而原告僅出於財產考量而在意爭執未成年幼子之會面交往,疏未顧及高中女兒日常接送照顧即可知。被告婚後財產之積累,係因被告努力工作等而來,並非奠基於原告單獨操持家務、被告心無旁騖積攢財務之上,則原告有關其可平均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之主張,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勢將抹煞被告本身之努力,顯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3年1月18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前於110年1月18日聲請就離婚等事件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離婚之損害賠償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嗣兩造於113年2月20日成立系爭和解,婚姻關係消滅,兩造並同意以110年1月18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被告除爭執附表A不動產種類編號3、4(下稱系爭和平東路房地)非原告之婚後財產;不動產種類編號1、2(下稱系爭仁愛路房地)、保險種編號6全球人壽保險、其他種類編號2之價值;股票種類編號1星展銀行股票之股數及價值;並主張附表A-1編號2(下稱系爭景平路房地)為原告婚後財產外,其餘附表A、A-1所示均不爭執。原告則除爭執附表X不動產種類1(下稱系爭金華街房地)、2(下稱系爭新店房屋)、3(下稱系爭信義路房地)及汽車種類編號2之賓士汽車價值、否認附表X-2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及附表Y為被告婚後債務外,其餘附表X所示均不爭執,另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漏列新美齊預售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93至409頁,卷六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分配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59,34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附表A不動產種類編號1、2之系爭仁愛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被告不爭執仁愛路房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僅爭執其基準日之價值。查系爭仁愛路房地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0年4月24日,建物及共有面積合計約19.04坪,有該不動產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原告前雖主張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110年1月仁愛路3段25號12樓每坪單價92萬,計算系爭仁愛路房地之價值為17,518,689元(見本院卷一第320、335頁),嗣則主張應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110年4月仁愛路24巷1弄7號2樓每坪單價898,661元計算系爭仁愛路房地之價值為17,110,505元,審酌原告此次所提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座落地點與系爭仁愛路房地相同,應較可參考性,是系爭仁愛路房地之價值應以17,110,505元計算。

㈡附表A不動產種類編號3、4之系爭和平東路房地是否為原告婚後財產?或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和平東路房地係其於兩造婚後之99年7月16日取得一情,並提出該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9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系爭和平東路房地係其出資3分之2、其父親出資3分之1購買,借名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胞姊盧明名下,而後盧明依被告父親囑託,將該3分之1所有權贈與給兩造之子盧柏叡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提出系爭和平東路房地買賣契約、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1頁),該買賣契約固記載被告為買受人,並約定將系爭和平東路房地所有權3分之2登記予原告,3分之1登記予盧明,然買受人指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因不一,自難謹以此約定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另被告為買受人,本負給負買賣價金之義務,則被告將買賣價金匯款予系爭和平東路房地之出賣人,亦不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和平東路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至盧明取得系爭和平東路房地3分之1所有權後,依被告父親之指示,將該3分之1產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子盧柏叡,僅係被告父親就其出資部分為處分或與盧明間之約定,均無從證明系爭和平東路房地係被告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系爭和平東路房地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110年1月附近建物交易價格,每坪單價1,065,656元計算,主張系爭和平東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7,459,592元,被告對此價值並未爭執,應可採信。惟原告就系爭和平東路房地既僅有3分之2所有權,其價值亦應以上開價值3分之2計算為4,973,061元(計算式:7,459,592元×2/3=4,973,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和平東路房地既經本院認定係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則被告再主張系爭和平東路房地為其婚後財產,並將之列為附表X不動種類編號5,即不可採。

㈢附表A保險編號6全球人壽保險之基準日價值為何? 被告並不爭執附表A保險編號6之全球人壽保險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然爭執其價值非為0。觀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載明「本保險單為防癌健康險,故皆無保單現金價值」等情,堪認原告主張附表A保險編號6全球人壽保險之保險價值準金為0元,應考採信。被告以上開保單投保證明未載明基準日之保險價值準備金云云,否認附表A保險編號6之價值為0元,洵非可採。

㈣附表A股票種類編號1星展銀行是否有於境外配股予原告?查原告主張如附表A股票種類編號1星展銀行股票為其婚後財產,價值為262,393等情,業已提出星展銀行回覆原告扣款購買星展股票明細之信件、110年1月18日星展銀行股價及110年1月18日台幣新加玻幣匯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55至259頁),應可採信。被告未為任何釋明,僅以原告為高階主管,每年配發金融商品為紅利,即認原告有隱漏星展銀行之股數,並聲請向星展銀行函調原告於該銀行海內外之存款(包含外幣)、基金及其他金融商品債權總額,核屬無據。

㈤附表A其他種類編號2其價值為何?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 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準此,必須夫或妻之一方有:以其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負債、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負債、以其婚後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清償其婚後負債等情形,始得將該一方已不存在之財產或負債仍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負債計算。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9月1日繼承取得附表A-1編號1之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所有權2分之1,其與兄長甲○○及向致忠,於90年12月13日,由原告擔任債務人,以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下稱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貸款),三人並協議均攤清償該貸款本金及利息之義務,甲○○通常是以每月與原告會面時交付原告現金1萬元以上金額,再由原告統籌匯款至台銀帳戶或現金臨櫃繳納房貸,向致中則以每月匯款1萬元以上金額至原告帳戶繳付該房貸。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貸款於兩造93年1月18日結婚日,貸款餘額為3,264,616元,原告於93年11月30日轉貸至台灣銀行,初始房貸餘額為3,096,258元,貸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至113年11月30日為 20年期房貸,利率為1.98%,月繳本息約15,906元,嗣因原告希能盡早清償以免多繳利息,於103年10月14日清償全部房貸,共10年9個月,以20年期年金法計算,原告與甲○○、向致忠共計清償3,551,344元【計算式:3,264,616+(533,448×129/240)=3,551,344】,每人所分攤繳納之本金利息為1,183,378元(計算式:3,551,344÷3=1,183,378)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登記謄本、玉山銀行貸款餘額證明、甲○○切結書、向致中匯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3頁,卷四第155至249頁),並經甲○○於000年0月00日證述(見本院卷五第292至295頁)。惟上開匯款紀錄僅足證明向致中有該匯款金額,但匯款原因不一,尚不足證明係繳納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貸款;又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既由原告於87年9月1日繼承取得所有權2分之1,則其於90年12月13日,由原告擔任債務人,以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貸款,顯係基於原告個人事後所需,證人甲○○證稱:因為父母買了這個房子,有初期的籌款,伊為減輕父母的負擔,兄妹三人合意有關之後的20年貸款,由兄妹三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2頁),已有可疑。甲○○僅證述其還款情形,然無從說明其與原告有何辦理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貸款之原因;參以,甲○○與原告有手足之情,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故其證述亦不足證明與原告就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有成立貸款之合意,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被告並未爭執原告自兩造結婚起至103年10月14日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貸款共計3,551,344元,此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自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以供分配。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貸款,故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應為原告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六第10頁),顯屬無稽。

㈤附表A-1編號2之系爭景平路房地,是否為原告婚後財產?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後財產,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採取之時點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以該基準日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價值之基準,是皆以基準日尚存之婚後財產為計算之範圍,其之前或之後是否存在,非法律所得審究。

⒉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景平路房地為原告於基準日後所取得,自屬原告婚後財產。被告辯稱:原告於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已先行繳款,而影響其剩餘財產金額之計算,故原告購買此房地繳付之金額,至少「簽約用印款」部分應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即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附表B為婚後債務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稱「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只須該項債務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擔,即應扣除,無庸具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3月17日、109年11月1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如附表B所示,已據提出該銀行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377頁),堪信為真,自屬原告之婚後債務,應予扣除。被告僅以該證明書並無從證明原告之貸款名目、貸款資金流向云云,予以否認,不足採信。

㈦系爭金華街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或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倘屬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為何?

⒈系爭金華街房地為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取得,為其婚後財產一情,有卷附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主張系爭金華街房地購入金額為1千8百66萬元,其中520萬元頭期款及裝潢費用80萬元,即購屋款中32.2%來自於被告婚前購置的新店湯泉房屋銷售款。而新店湯泉購置款,來自於被告父母贈與款,故系爭金華街房地價值中的32.2%屬於被告父母贈與款;又被告父母於107年11月6日贈與被告50萬償還房屋貸款本金、109年2月5日贈與被告45萬元償還房屋貸款本金云云,固提出金華街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金華街房地貸款餘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7頁、第411至41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購買系爭金華街房地之金額來自父母贈與,被告所述不足採信。如上所述,系爭金華街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且被告主張父母贈與其購屋資金等情,亦不可採,則被告主張系爭金華街房地係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並將之列為附表X-2編號1云云,洵不足採。

⒉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12年6月已出售系爭金華街房地,主張基準日之價值為15,412,496元,有被告提出之以實價登錄參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原告則主張系爭金華街房地建造於87年4月,屋齡約23年,為有電梯之樓中樓華廈,基準日之價值為22,328,083元,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109年6月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審酌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金華街房地之屋齡、坐落位置、有電梯華廈、格局相近,較為可採。是系爭金華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22,328,083元。

㈧系爭新店房屋為被告婚後財產或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倘屬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價值為何?

⒈被告並未爭執系爭新店房屋為其婚後取得之財產,並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堪以採信。惟被告辯稱系爭新店房屋僅有建築物所有權,並無土地所有權為被告父親於93年間,始以被告等4名子女為起造人規劃興建,並於95年取得使用執造,期間相關建築款項均由被告父親支付,系爭新店房屋不應列入分配云云,並提出系爭新店房屋建築執造、使用執造、工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新店房屋建造時間為95年,被告已經回台工作約六年,當時年薪約130萬至150萬,有能力負擔建造費用等語。而查,上開匯款紀錄僅足證明被告父親之匯款資料,不足證明該資金係由被告父親支付或支付系爭新店房屋之工程款,是被告辯稱系爭新店房屋係父母贈與而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⒉系爭新店房屋為被告婚後財產,已如上述,應以基準日之價值計入分配,被告主張以工程造價為計算,即無可採。原告主張以與系爭新店房屋相仿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坪建物及土地價格為520,992元,系爭新店房屋並未包含土地,建物價格通常為建物連同土地售價之1/3,系爭新店房屋面積為31.055坪計算,系爭新店房屋基準日之價值為5,393,135元(計算式:31.055×520,992元×1/3=5,393,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被告雖僅持有5樓建物,然6、7樓亦均為其所使用,系爭新店房屋未來轉售,5至7樓會併同出讓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此亦為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㈨系爭信義路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或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倘屬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何? 系爭信義路房地為被告婚後所取得,有卷附之系爭信義路房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被告辯稱係其父親盧郁生於000年00月00日先將系爭信義路房地土地1/36、建物1/2所有權贈與被告母親乙○○,乙○○與盧郁生再於103年12月31日,分別將系爭信義路房地土地54/3600、1/288所有權贈與被告;乙○○、盧郁生又於104年1月6日,分別將系爭信義路房地土地46/3600、建物2/9、9/36所有權贈與被告;盧郁生復於104年4月8日,將系爭信義路房地土地1800/57600、建物9/36所有權贈與被告;嗣因不及於105年房地合一稅施行前完成贈與,盧郁生於000年0月0日,將系爭信義路房地土地36/576、建物1/2所有權,以形式上以二親等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實係贈與之意,使被告取得系爭信義路房地之完整所有權等情,除提出贈與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05至519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13924號函檢附之相關登記謄本及移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97至244頁),核與一般常見,父母以逐年贈與方式或二親等間買賣方式,贈與子女不動產,並得以免除贈與稅之方式相符,堪信被告辯稱:系爭信義路房地係受贈於被告父母,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可採信。系爭信義路房地雖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因係無償取得,自不列入剩餘財產為分配。

㈩附表X存款種類7即附表X-2編號4之系爭郵局存款是否為被告婚後財產?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郵局存款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57,105元,惟被告辯稱系爭郵局帳戶係其父親用以收取系爭信義路房地租金之用,系爭郵局存款非其所有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其父親約定由父親收取系爭信義路房地租金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又上開協議書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與其父親約定系爭信義路房地租金由被告父親收取,不足證明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父親使用,或系爭郵局存款非被告所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附表X汽車種類編號2之賓士汽車於基準日價值為何?兩造均不爭執附表X汽車種類編號2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主張其基準日之價值為1,350,000元,並以momo購物網資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則提出二手車價網頁(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主張該賓士E250,出廠年份2012,於106年以1,700,000元購入,基準日價值為70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資訊為2013出廠,未標註里程數,故認被告主張較為可採,該汽車之價值應以700,00元計算。 附表X基金種類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有如附表X基金種類之股數,惟原告爭執附表X基金種類之價值,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參酌被告提出之日盛商業國際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產報告書、凱基證券利率連結結構型商品110年1月18日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卷四第53頁),認被告主張附表X基金種類之價值共計10,223,833元,應可採信。被告購買之新美齊預售屋是否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如是,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原告主張被告購買之新美齊預售屋是否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新美齊預售屋於基準日後之110年11月13日購買,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等情,並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5至58頁),應可採信。原告以新美齊預售屋簽約日期係110年11月13日,而三方讓渡協議書簽約時間點則為111年3月31日,可見二者並非同一房地買賣,又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將附表X-2編號3之信義路房地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至基準日仍有抵押債務8,250,000元,而被告基準日之銀行存款金額極少,足見應尚有未揭露之帳戶或資產,被告顯係利用該等未揭露之帳戶資金購買新美齊預售屋,自應列入分配云云,均屬臆測,不足採信。 附表X-2編號5之現金14,636,418元是否為被告父母所贈,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被告辯稱婚後受父母贈與之現金14,636,41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規定,不計入分配云云,固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第301至322頁)。惟該明細為何人之帳戶不明,交易明細亦僅足證明有資金往來,不足認係基於贈與,況上開金錢於基準日既已不存在,自不得主張係無償取得而不列入分配。原告請求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459,340元及自系爭和解113年2月20日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基上各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29,962,105元,扣除婚後債務7,488,843元,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2,473,262元(計算式:29,962,105元-7,488,843元=22,473,262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45,581,349元,扣除婚後債務22,380,000元,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3,201,349元(計算式:45,581,349元-22,380,000元=23,201,349元)。是以,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64,044元【計算式:(23,201,349元-22,473,262元)÷ 2=364,044元】。又兩造於113年2月20日成立系爭和解,故原告主張自系爭和解成立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減原告之分配額,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⒉查兩造於93年1月18日結婚,原告於110年1月10日因發現被告外遇,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開始分居,於113年2月20日經本院成立系爭和解離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將近17年,堪認兩造於大部分婚齡均為共同生活;又兩造均擔任高級主管,經濟能力均佳,參以訪視報告亦顯示兩造親職能力均佳,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足見兩造對於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確均有貢獻。被告辯稱彼此纏訟多年,原告僅出於財產考量而在意爭執未成年幼子之會面交往,疏未顧及高中女兒日常接送照顧,被告婚後財產之積累,係因被告努力工作等而來,並非奠基於原告單獨操持家務、被告心無旁騖積攢財務之上,原告有關其可平均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之主張,實屬無據云云。惟查,兩造於110年1月10日開始分居,係因原告發現被告外遇,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認定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被告應與訴外人李林連帶賠償原告45萬元確定,足見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顯肇因於被告。又人民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是原告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請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李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起訴請求判准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並請求分配夫妻剩財產,均依法行使其訴訟權,難認有何不妥。另被告自原告於110年提起本件訴訟後,並無維持婚姻之意,仍堅持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與剩餘財產分配一併判決,至113年2月21日始因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願意放棄親權並分擔扶養費,被告始願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先行成立和解,顯見被告未考量榮冗長訴訟程序中,親權未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心理及實際上之影響,反指責原告僅出於財產考量而在意爭執未成年幼子之會面交往云云,實不可採。衡諸男女結婚共組家庭實有賴分工合作,尚不得無故逕予否定夫或妻之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付出之心力與誠意,本院斟酌兩造對婚姻、家庭付出之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仍應由兩造平分為妥。被告請求調整減免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64,044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種類 編號 名     稱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稅籍資料) 價    值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元 不 動 產 1 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 17,110,505 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卷二第17頁   否認價值 17,110,505  2 系爭仁愛路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2)      3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三小段0000-0000 7,459,592  本院卷一第337至3 39頁,卷二第69頁   被告否認為原告婚後財產, 主張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4,973,061  4 系爭和平東路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3)      共計:22,083,566元      存款 編號 帳戶帳號 價    值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 )/元  1 星展銀行00000000000帳號 86,835 本院卷一第345頁 均不爭執 86,835  2 星展銀行00000000000帳號 2,310   2,310  3 星展銀行00000000000帳號 416,853 (美元14,892.92*27.99)   416,853  4 星展銀行00000000000帳號 17,849 (人民幣4133.63*4.31795)   17,849   5 星展銀行00000000000帳號 129,507 (日幣475692*0.2722)   129,507   6 星展銀行00000000000帳號 12,525 (澳幣586.39*21.36)   12,525   7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74   本院卷一第347頁  74   8 花旗銀行0000000000帳號 16,357  本院卷一第349頁  16,357   9 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156帳號  225 (人民幣52.11*4.316)   225   10 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392帳號 21,100 (日幣78,150*0.27)   21,100  11 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840帳號 34,744 (美元1240.86*28)   34,744   12 花旗銀行0000000000CHPS978帳號 2,532 (歐元74.88*33.814)   2,532   1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 26,903 本院卷二第19頁  26,903   共計:767,814元      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代號 價      值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 )/元  1 星展銀行股票 262,393 本院卷三第225至259頁 認原告隱匿其他股票 262,393  共計:262,393元      保險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價      值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 )/元  1 宏泰人壽保險活保單終身壽險000000 0000 83,707 本院卷一第351頁 均不爭執 83,707  2 新光人壽保險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000000 0000 778 本院卷一第353頁  778  3 新光人壽保險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000000 0000 778    778  4 富邦人壽保險終身還本壽險Z0000000 00-00 213,761  本院卷一第355頁  213,761  5 富邦人壽保險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Z000000000-00 0    0  6 全球人壽保險 0  本院卷一第357至3 59頁 被告否認其價值。 0  7 中國人壽保險金享受終身壽險A150B5 23898 2,741  本院卷一第365頁  2,741  8 中國人壽保險高峰2001終身還本保險甲型Z0000000000 399,841    399,841  9 元大人壽保險終身壽險LTPZ002517 158,807  原證14  158,807  10 國泰人壽保險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險000000000 0  原證15  0  11 國泰人壽保險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00 00000000 0   0  12 國泰人壽保險美滿人生202終身00000 00000 736,575    736,575  共計:1,596,988      其他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元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  1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1,700,000 本院卷二第235頁 不爭執 1,700,000  2 以婚後債務清償婚前債務 1,183,378 本院卷三第361 爭執金額 3,551,344  共計:5,251,344元      
附表A-1:屬婚前財產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者
編號 內容 證據出處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1. 系爭土城清水路房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0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建物) 本院卷三第361、363頁,卷二第155至253頁,卷五第291至296頁   不爭執 原告因繼承取得 2. 系爭景平路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9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建物) 本院卷三第365頁 ,卷四第261至267頁  被告否認 ,主張為婚後財產產。 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附表B:主張婚後債務應予扣除者:
編號 貸款帳戶帳號 價     值 (新臺幣)/元 證物出處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5,001,283 本院卷一第375、37 7頁   被告否認。 5,001,283 2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2,487,560  被告否認。 2,487,560 合計:7,488,843元      
附表x:被告基準日110年1月18日名下之財產
種類 編號 名稱(地號/建號/門牌號碼/稅籍資料)  價         值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 不動產 1 系爭金華街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9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4樓建物)  15,412,496  本院卷一 第395至4 09頁,卷 二第143 至149頁 狀  爭執價值 。 22,328,083 元  2 系爭新店房屋( 523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中中央一街31號5樓)  761,881  本院卷二 第277至2 89頁   爭執價值 。 5,393,135.52元  3 系爭信義路房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7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30,877,774  本院卷二 第291至2 93頁,卷 三第509 至515頁 否認屬贈與並爭執價值 。 被告受贈與之財產  4 預售之和暘AI建 物及土地  於109年10月9日支付訂金即簽約金1,620,0 00  本院卷四 第337至4 23頁 爭執價值 非被告婚後財產  5 系爭和平東路房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4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5之3建物)    本院卷二 第401至4 39頁  否認屬被告婚後財產。  非被告婚後財產  共計:27,721,218.52元        存款 編號 帳戶帳號  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  1 富邦銀行台幣 1.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 00  896,143  本院卷三第145至1 55頁 均不爭執 896,143元  3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  0    0元  4 國泰銀行 000-00-000000-0  79,922    79,922元  5 日盛銀行 000-0000000-000 0  170    170元  6 中國信託 1.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  375,336    375,336元  7 郵局存簿 000000-0-000000 -0  257,105    257,105元  共計:1,608,676元        股票     編號 股票內容  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  1 富邦VIX/00677U 1000股  3,370   本院卷二第179至1 87頁,卷三第129至143頁  均不爭執 3,370.00   2 統/1216(204股 )  13,525.20     13,525.20   3 勝悅-KY/0000 (0000股)  19,376     19,376.00   4 華隆/1407 (31股)  0     0   5 彥武/2058 (59股)  0     0   6 宏達電/2498 (1,000股)  29,650     29,650   7 寶建/0000 (000股)  0    0  8 台新金/0000 (000股)  3,063.95     3,063.95   9 全台/3038 (2,000股)  36,200    36,200.00   10 上緯投控/3708 (1,000股)  132,000     132,000.00   11 國光生/4142 (2,000股)  99,000    99,000.00   12 駐龍/4572 (1,000股)  78,700     78,700.00   13 鼎創達/0000 (000股)  0.00     0.00   14 耀文電子/0000 (000股)  0.00     0.00   15 日盛金/5820 (45,000股)  546,750     546,750.00   16 合晶/6182 (8,000股)  353,600     353,600.00   17 鼎炫-KY/8499 (1,000股)  131,500     131,500.00   18 台塑/1301 (4股)  378     378.00   19 義隆/0000 (000股)  79,870     79,870.00   20 統一證/0000 (000股)  14,644.05     14,644.05   21 元大金/0000 (000股)  8,127     8,127.00   22 聯博大利/T1802Y (271.9股)  15,479.27     15,479.27   23 統一/0000 (000股)  26,520     26,520.00   24 台塑/1301 (26股)  2,457     2,457.00   25 義隆/0000 (000股)  148,330     148,330.00   26 統一證/0000 (0000股)  44,833     44,833.00   27 開發金/0000 (000股)  1,201.20     1,201.20   28 元大金/0000 (000股)  20,034     20,034.00   29 台新金/0000 (000股)  3,550.50     3,550.50   30 建碁/3046 (5股)  79.00     79.00   31 日盛金/5820 (39股)  473.85     473.85   32 群益證/0000 (000股)  8,545.45     8,545.45   共計:1,821,257.47元        保險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  1 元大人壽 LTST010271  127,960   本院卷二第151至175頁 均不爭執 127,960   2 中國人壽 A150B52406  3,072     3,072   3 宏泰人壽 0000000000  93,839     93,839   4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384,664    384,664  5 安聯人壽 QL00000000  551,886     551,886   6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708,593     708,593   7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0     0   8 全球人壽 Z000000000  1,076,200     1,076,200   9 全球人壽 Z000000000  360,150     360,150   10 全球人壽 W105T00414  0     0   共計:3,306,364元        基金 編號 內容  價值 (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  1 NN(L)能源基金X美元(序號:000-00000000)  44,618  本院卷二第177、1 78頁 均否認價值 44,618  2 中國信託越南機會基金美元累( 序號:000-00000 000)  70,025    70,025  3  NN(L)能源基金X美元(序號:000-00000000)  30,945    30,945  4 中國信託越南機會基金美元累( 序號:000-00000 000)  32,961    32,961  5 凱基證券利率連結結構型商品  10,045,284   本院卷四第53頁  10,045,284   共計:10,223,833元        汽車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  1 豐田汽車Toyota WISH(出廠年份2011年)1輛  200,000  被證19第3頁-民事陳報㈡狀 不爭執 200,000  2 賓士汽車賓士E250(出廠年份2012年)1輛  700,000  被證19第1頁-民事陳報㈡狀 否認價值 700,000  共計:900,000元        
附表x-2:附表x中主張民法第1030-1第1項但書者:
編號 內容 證據出處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 1 系爭金華街房地 本院卷一第395至407頁、第411至415頁 均否認 非被告無償取得 2 系爭新店房屋 本院卷二第279至289頁  非被告無償取得  3 系爭信義路房地 本院卷三第509至515頁  被告無償取得 4 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57,105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非被告無償取得  5 現金新臺幣14,636,418元 本院卷二第301頁  非被告無償取得 
附表Y:婚後債務
編 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原告意見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元 1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 11,530,000 本院卷三第161頁 均爭執 11,53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 2,600,000 本院卷三第162頁  2,6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 8,250,000 本院卷三第163頁  8,250,000 共計:22,3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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