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蔡寶樺
- 原告林志勝
- 被告林樹勲、林士平、林士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志勝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林樹勲 林士平 林士民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許亞哲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林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林輝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分配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林輝為兩造之母及父,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林輝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09年4月6日死亡,遺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規定,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 為4分之1,爰請求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原告否認被告林士民有為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支出喪葬費用及及其他醫療、生活費用,被告林士民應舉證代墊各該費用支出。原告與被告林樹勳、林士平已支付被繼承人林輝之喪葬費用,應予扣還。 ㈢同意兩造111年2月21日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原告願於111年 3月15日前給付被告林士民新臺幣(下同)8,440元,關於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林輝所遺留如附表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均拋棄代墊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林輝喪葬費、扶養費等請求權。 貳、被告林樹勲、林士平: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 ㈠被告林樹勲、林世平: ⒈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擁有大量財產,不需要被告林士民扶養。被告林士平自25歲就業以來每月給被繼承人林歐玉霞奉養費10,000至12,000元左右沒間斷,每次探望及年節也都給現金奉養,直至往生。95年以後,被繼承人林輝搬與原告同住,被告林世平改給付被繼承人林歐玉霞3,000元, 被繼承人林輝7,000至12,000元至原告帳戶。 ⒉同意兩造於111年2月21日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同上原告陳述㈢。 參、被告林士民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林士民為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支出之喪葬費用、代墊生活費、醫療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林歐玉霞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同意兩造111年2月21日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同上原告陳述㈢。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林輝之子女,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於108年3月15日死亡,林輝於109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 二、被繼承人林歐玉霞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死亡止 ,由被告林士民照顧;被繼承人林輝生前由原告、被告林樹勳、林士平照顧。 三、兩造為林歐玉霞、林輝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 四、兩造同意111年2月21日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由原告於111 年3月15日前給付林士民8,440元,關於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林輝所遺如附表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均拋棄代墊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林輝喪葬費、扶養費等請求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是如因法律限制無法分割時,分割方法得為公同共有。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於108年3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林輝於109年4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林 歐玉霞、林輝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1/4,又兩 造間並無因法律或依契約規定不分割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 三、兩造經協議後,同意由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前給付被告林士民8,440元,就被繼承人林歐玉霞、林輝所遺留如附表之遺 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㈠查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自林歐玉霞之遺產 ,而該28筆土地之權利狀態均屬公同共有,兩造再轉繼承自林歐玉霞之28筆土地,尚有歐鴻禧等其他公同共有人(見本院卷 ㄧ第245頁),本件既未對歐鴻禧等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請求並將之列為被告,自不得就此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公同共有土 地不宜分割,僅得維持公同共有狀態。 ㈡另附表編號29至44所示動產部分兩造同意按如附表所示依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4比例為分割,核屬公平合理。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依其分得之遺產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遺產明細 被繼承人林歐玉霞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5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6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7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8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9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10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11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12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13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14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15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16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17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18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19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20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21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22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23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24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25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26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27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28 澎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5) 維持公同共有 29 存款 合作金庫帳戶美金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30 合作金庫帳戶人民幣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 31 合作金庫帳戶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32 合作金庫帳戶定期存款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 33 中國信託帳戶定期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4 中國信託帳戶定期存款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 35 合作金庫證券帳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36 中華郵政簿儲金帳戶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37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 38 股票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3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股 40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000股 4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00股 42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0股 被繼承人林輝遺產明細 43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 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44 中華郵政簿儲金帳戶存款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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