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周易徵、黃惠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周易徵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 告 黃惠雲 周岱磊 周岱妮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欄被繼承人周正二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告為周易徵及同屬繼承人之被告黃惠雲、周岱磊、周岱妮,嗣原告基於遺產分割法律關係,追加被告丁初穎(即周岱磊、周岱妮之母),並因應繼分比例之變更而變更遺產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初穎、周岱磊、周岱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周正二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惠雲、長子即訴外人周辰宇、次子即原告,應繼分各為1/3,嗣周辰宇於同年11月8日死亡,周辰宇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丁初穎、長子即被告周岱磊、長女即被告周岱妮,上開三人就周正二之應繼分各為1/9,因周正二與周辰宇之死亡日期相近,原告與母親黃 惠雲無力奔波兩地處理喪事,漸與丁初穎失去聯繫,為處理周正二之遺產繼承事宜,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 ㈡附表一所列遺產項目係原告向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查詢被繼承人帳戶存款餘額及現有股數資料而來,又比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被繼承人遺產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於繼承發生時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4,857元,然目前之存款帳戶餘額為26元,差距214,831元係 父親生前以該帳戶扣繳水、電等相關費用,父親死亡後,母親忘記變更扣繳帳戶所致,就此214,831元差額部分,應由 母親補貼原告71,610元、丁初穎23,871元、周岱磊23,870元、周岱妮23,870元(計算方式:差額214,831元×應繼分1/3= 71,610.33元;差額214,831元×應繼分1/9=23,870.11,則母 親應補貼原告71,610元、丁初穎23,871元、周岱磊23,870元、周岱妮23,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多出1元歸丁初穎) ,並以附表一編號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中母親應分得之 部分支付,又母親應補貼原告部分,原告願意拋棄。另父親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與母親墊支,原告與母親均同意不就遺產中另為扣抵。 ㈢並聲明: 1.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請法官依法判決;另丁初穎之配偶周辰宇死亡後,婆家指責丁初穎剋夫,未再聯繫、聞問丁初穎與兩名遺孤周岱磊、周岱妮之生活,丁初穎在美國為低收入戶,並須照顧患有自閉症及罕見疾病之周岱磊,周岱妮則由丁初穎之娘家照顧、負擔扶養費,因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原告本可自行與丁初穎連絡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卻委請律師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負擔扶養費,並不合理,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次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繼承人周正二於97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黃惠雲、長子即訴外人周辰宇、次子即原告,應繼分各為1/3,嗣周辰宇於同年11月8日死亡,周辰宇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丁初穎、長子即被告周岱磊、長女即被告周岱妮,上開三人就周正二之應繼分各為1/9,而被繼承人留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等情,有周正二、周辰宇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周易徵及黃惠雲戶籍謄本、丁初穎及周岱妮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證明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元大證券客戶庫存明細表、鉅明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領取單暨匯撥明細表、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㈢被繼承人周正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為依應繼分分割,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及被告黃惠雲支付,被告丁初穎對此並未爭執,然原告及被告黃惠雲並未主張應自遺產扣償之具體金額為何,且陳稱:原告及黃惠雲均同意不就遺產另為扣抵等語,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不予審酌。另有關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2存款於繼承開始時之餘額固為214,857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然因該帳戶為被繼承人生前用以扣繳住處水、電費等相關費用,因被告黃惠雲漏未申請停扣而現僅存26元,有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因而主張由被告黃惠雲於本件遺產分割所應分得之款項找補予被告丁初穎、周岱妮、周岱磊;原告則放棄被告黃惠雲之找補等語,被告丁初穎對此並未表示反對;而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於繼承開始時之餘額分別為184,505元、29,988元,現存之金額分別為3,585元、310,768元,有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證明單在卷可佐,而被告丁初穎並未爭執上開2帳戶之存款餘額,是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活期外匯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6,438.24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26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3,585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 新臺幣310,768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黃惠雲就編號4遺產所取得之款項再找補丁初穎23,871元、周岱磊23,870元、周岱妮23,870元。 5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現金股利 36,000股及現金股利新臺幣126,000元暨111年後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含111年) 股票變價後,連同現金股利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現金股利 16,698股及現金股利新臺幣106,380元暨111年後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含111年) 股票變價後,連同現金股利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億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95股 股票變價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現金股利 19,848股及現金股利新臺幣35,726元暨111年後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含111年) 股票變價後,連同現金股利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股票 10,484股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周易徵 3分之1 黃惠雲 3分之1 周岱磊 9分之1 周岱妮 9分之1 丁初穎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