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菁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張菁芳 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相 對 人 王吉清 代 理 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吉清間聲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0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已成年),抗告人於婚後辭去工作在家中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同時擔任相對人經營之吉欣牙醫診所助理及櫃檯工作。兩造目前分居係因相對人自行於107年7月3日離家出走,且相對人在外結識 關係人顏秀真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使兩造婚姻出現裂痕,抗告人已向鈞院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並經鈞院108年度訴字 第2015號民事判決在案;抗告人從未拒絕相對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分居原因實可歸責於相對人。兩造目前雖已分居,惟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抗告人已屆退休年齡,僅有微薄收入,亦曾向銀行申請紓困貸款,因相對人僅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未給付抗告人生活費。抗告人曾以勞保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為自備款購買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0弄0號14樓之房地(下稱五股國宅),於10 9年1月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抗告人自110年起即無工作,無力支付貸款,已將五股國宅房地出售,並用出售所得價金償還貸款,抗告人將另行租屋居住,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 定聲請給付生活費用。退步言之,縱相對人無須給付抗告人生活費用,抗告人亦得按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規定聲請給付扶養費。 ㈡再者,兩造間侵害配偶權訴訟已經落幕,相對人目前面臨之鼎興案非抗告人所為,原審以兩造間於法院有訴訟即認定難以回復共同生活,亦嫌速斷。再者,抗告人名下已無不動產,並另行租屋居住,每月尚須支付房屋租金,抗告人係因經濟困難,方為本案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8年間有所得26萬餘元即認定抗告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有違誤; 相對人擔任顏秀真子女之購屋貸款保證人,並匯款數百萬元協助清償該貸款債務,顯見相對人尚有資力,且相對人就顏秀真之子女名下房屋收取租金,相對人聲稱無資力顯屬不實,另相對人就其遭強制執行案件之主張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 對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30,000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 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女兒現居美國求學深造,兒子就讀真理大學,二名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相對人獨力負擔,抗告人並未支付二名子女任何費用。且相對人牙醫診所另有聘僱員工,抗告人並未在相對人之牙醫診所任職;因抗告人前於100年間詢問相對人是否可出借相 對人名義之支票予友人,並表示所開立之支票金額會由友人支付,豈料105年間抗告人之友人未能按時將票款存入支票 帳戶,導致相對人所簽支票跳票,使相對人面臨數十件銀行以該等支票請求高達上億元訴訟事件,相對人不僅名下不動產遭到強制拍賣,相對人牙醫診所對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健保給付請求權亦遭扣押2分之1陷入困頓,相對人為支應子女開銷,故持續牙醫師工作。反觀抗告人深怕自己牽扯入相對人債務中,不但搬離原本住所,甚至將相對人貸款購入而登記在抗告人二姐名下位於新莊之不動產出售,得款2,000萬餘元全數作為自己花用,完全不顧相對人經濟 狀況。抗告人不顧念與相對人多年夫妻情誼,反而以訴訟作為手段,要求相對人給予高額金錢,相對人現已無能力給付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原審裁定略以:兩造既處於夫妻分居期間,婚姻生活共同體已不存在,兩造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原審審酌抗告人之所得財產等相關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有相當資力足以負擔其自身生活費用,難認抗告人有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抗告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核屬無據: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要旨係謂夫妻基於獨 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爰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足徵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乃指本於婚姻家庭生活有所付出者方屬之;申言之,不論其支出之項目為何,均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為依歸,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相關費用之支出,並非出於經營婚姻、維持家計所為、或欠缺婚姻共同生活事實者,其性質自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是以夫妻別居期間,別居中之夫妻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惟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 條之規定,基於夫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理以資解決(參魏大喨,論夫妻間之扶養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以夫妻別居為中心,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245 頁至第263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46 號裁定參照)。 ⒉查兩造之婚姻出現裂痕破綻,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且兩造自107年7月起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⒊兩造既處於夫妻分居期間,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揆諸上揭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及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用,核屬無據。 ㈡抗告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規定聲請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823號、81年度台上第1504號判決參照)。則 夫或妻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⒉依下列事證,抗告人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⑴抗告人於108年領取勞保給付2,046,735元,有勞工保險局給付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於109年 1月間以上開勞保給付為頭期款購買五股國宅房地,於 110年4月間出售五股國宅房地所得價金1,100萬元,扣 除全部房貸790萬元,至少尚有售屋餘款310萬元,有內政部部動產交易實價登陸查詢紀錄、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35頁)。 ⑵查抗告人108年度所得265,545元,109年度所得738,805元(扣除所得稅後所得711,125元),並有4筆財產(萬華區房屋1筆、汽車2部、投資1筆),有抗告人108年、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 第273-275頁)。 ⑶抗告人自承於110年5月開始上班,做廣告代銷,每月收入約3萬元;又抗告人經營華方天然企業社,亦有營業 收入;有FACEBOOK網頁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55頁筆錄、第145-149頁)。抗告人雖稱有紓困貸款50萬元,惟抗告人之貸款係華方天然企業社名義申貸,抗告人既有營業收入,當可支付貸款款本息。 ⑷依上事證,抗告人顯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抗告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伯均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