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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李莉苓翁儀齡蘇珍芬

  • 原告
    朱永志
  • 被告
    范嘉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朱永志 非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相 對 人 范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14日發現關係人朱裕誠無正當理由扣留相對人范嘉梅之健保卡、身分證、銀行與郵局存簿、提款卡、印鑑等所有財產與重要證件,在相對人范嘉梅罹患失智症而欠缺管理財產能力的情況下,其財產隨時有遭關係人朱裕誠侵害之疑慮,足證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關係人朱裕誠把持范嘉梅之提款卡、銀行存簿等財產資料,若認為未侵害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利益,實得輕易提出銀行交易明細或財產未受異動之資料加以說明,然關係人朱裕誠至今始終拒絕交待財產流向,僅空言辯稱無侵害范嘉梅之財產利益。抗告人查調父親朱金樑之銀行帳戶後發現,父親朱金樑存於國泰世華銀行的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之存款,在106年竟遭一次提現清零,且存於中國信託銀行的上百萬存款, 更在108至109年的9個月期間,被分次提現金一空,一位將近90歲不良於行的長者,何以會提領如此大筆的現金,在短短幾 年內竟僅剩數萬元。關係人朱裕誠未經相對人范嘉梅允許,擅自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各銀行與郵局之存簿、提款卡等身分證明文件與財產資料,顯係意圖再以相同手法挪用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故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利益實有受侵害之虞。抗告人父親朱金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曾於99年、100年分別匯款630萬元及179萬元至相對人范嘉梅之郵局帳戶, 加上相對人范嘉梅數十年來一直掌管商業辦公大樓的租金,每年會有百萬元的租金收入,推估相對人范嘉梅於郵局帳戶內應會有數千萬元存款。然而,當抗告人至銀行詢問相對人范嘉梅存款現況時,銀行行員卻向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范嘉梅存款已遭提領所剩不多,顯示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利益確實遭到侵害,且剩餘的存款更有被挪用之高度危險。關係人朱裕誠於109年12月購置每坪要價107多萬、總價為6,250萬元之「達官苑」豪 宅(即臺北市○○街0000號3樓),甚至花費數百萬元裝潢與購 買家具。惟觀諸關係人朱裕誠夫婦的綜合所得稅資料,其夫婦二人的年度所得僅100餘萬,若其未曾侵吞父親朱金樑與相對 人范嘉梅之財產,根本不可能有辦法負擔光是一坪即相當於關係人朱裕誠夫婦二人年收的高價豪宅,由此益證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應已遭關係人朱裕誠侵吞達數千萬元。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利益有受侵害之虞,且若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將無法確保相對人范嘉梅財產利益,原裁定未查,遽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顯然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任何 人對相對人范嘉梅所有之財產(含財政部國稅局所登載關於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及所得明細資料)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㈢關係人朱裕誠應將相對人范嘉梅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各銀行與郵局之存簿、提款卡、外籍看護之聘僱相關資料(含衛服部指定醫院專業評估報告),以及相對人范嘉梅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保險箱內之物品交予抗告人朱永志保管。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次按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法院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明文規定。 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利益有遭關係人朱裕誠侵害疑慮,而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並提出朱金樑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朱金樑之銀行帳戶餘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房屋照片暨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朱金樑財產之變動,尚不足證明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有遭關係人朱裕誠侵害之情。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范嘉梅之108 年、109年財產調件明細,顯示范嘉梅於108年所得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民生分公司利息所得及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共368,906元、投資財產總額4,800元、109所得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利息所 得及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共368,906元、投 資財產總額4,800元,並無財產大幅變動之情,則抗告人稱: 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利益有受侵害之虞,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云云,尚難憑採。再者,兩造均認為相對人范嘉梅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且均各自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相對人范嘉梅目前外傭看護之費用係由其臺灣銀行退休金之利息支付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準此,相對人名下目前既無抗告人所指之郵局帳戶,其臺灣銀行之利息所得又供相對人支付其外傭薪資,則抗告人聲請禁止任何人對相對人范嘉梅所有之財產(含財政部國稅局所登載關於相對人范嘉梅之財產及所得明細資料)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關係人朱裕誠應將相對人范嘉梅之各銀行與郵局之存簿、提款卡交予抗告人朱永志保管云云,即無理由。末查,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承租保險箱,或相對人有何受到不適當之照護,則其聲請關係人朱裕誠應將相對人范嘉梅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外籍看護之聘僱相關資料(含衛福部指定醫院專業評估報告),以及相對人范嘉梅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保險箱內之物品交予抗告人朱永志保管,亦無理由。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後,認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就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事證加以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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