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 抗告人
- 周約瑟
受 輔助人 周欣諭
上列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周欣諭之兄長,周欣諭前經鈞院宣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之手足周尉華、周嬿芩為共同輔助人,然周嬿芩鬧自殺、吞食安眠藥,有恐慌症,周尉華則完全無工作,精神可能也有問題,且周尉華、周嬿芩獨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給予周欣諭一毛錢,均不適合擔任輔助人,為此請求改定由抗告人擔任周欣諭之輔助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周欣諭前經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周尉華、周嬿芩為共同輔助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核閱明確。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定調查結果略如下:
⒈受輔助人周欣諭於106年12月底居住於長育康復之家至今,過往受輔助人住於住所,生活作息較不穩定,而康復之家有安排既定活動,能培養受輔助人穩定之生活作息,經家調官詢問長育康復之家主任及輔助人周尉華、周嬿芩,三者對於受輔助人現況皆能即時掌握,且周尉華、周嬿芩與工作人員配合度佳,就過往周欣諭緊急就醫、金錢觀需調整等事項,周尉華、周嬿芩皆願意與工作人員討論、給予協助,周欣諭未受不當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
⒉周欣諭過往繼承母親遺產12萬元,然周欣諭過往就醫住院等花費已用罄,目前周欣諭無財產,且周尉華、周嬿芩過往無不當使用、處置周欣諭財產。
⒊周欣諭不需負擔居住於康復之家費用,由政府負擔全額,然周欣諭不得領取每月政府身心障礙者福利補助,另受輔助人每月生活額外開銷,則須自行負擔,然受輔助人已無財產,故目前由周尉華、周嬿芩負擔。周尉華、周嬿芩會將部分金錢交由長育康復之家工作人員,由長育康復之家工作人員定期定額發給周欣諭,以控制周欣諭花費習慣,另一部分則會匯款至周欣諭銀行帳戶,以便周欣諭不時之需,且就家調官詢問周欣諭、長育康復之家工作人員,未發生未給付情形。
⒋周尉華、周嬿芩與周欣諭保持良好之聯繫,雖周欣諭長期住於長育康復之家,然周尉華、周嬿芩未怠職輔助人之責任義務,與長育康復之家工作人員保持流暢之溝通,周尉華、周嬿芩雖於擔任輔助人期間,因與抗告人之訴訟事件、工作壓力等,使身心狀況、經濟較不穩定,然周尉華、周嬿芩發揮互助之精神,調配各自負擔之比重,持續承擔輔助人之義務,並無危害周欣諭之利益,具照顧周欣諭之能力,且有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
⒌抗告人、周尉華、周嬿芩前因各自堅持持有母親遺囑,而爭執其等母親遺留之房屋遺產,然遺囑內容互相牴觸,但均排除周欣諭之繼承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24537號偵辦,嗣抗告人與周尉華、周嬿芩於三重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亦無討論周欣諭之特留分。周欣諭認知其母親排除其對於上開房屋之繼承權,其積極爭取之意願不高,對於抗告人替其捍衛其權利之動機,甚為懷疑、不信任,難謂周尉華、周嬿芩於三重調解結果有危害周欣諭之利益。
⒍周欣諭目前受照顧情況佳,周尉華、周嬿芩過往無不當使用周欣諭財產,周欣諭之生活、醫療花費多由周尉華、周嬿芩負擔,雖抗告人向法院表示欲照顧、負擔周欣諭,然並無實際作為,故認無改定輔助人之必要等情。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斟酌周欣諭之意願,抗告人與周尉華、周嬿芩關係不睦,因母親遺產問題多所爭執,惟抗告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與周尉華、周嬿芩多有訴訟糾紛,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周尉華、周嬿芩擔任輔助人有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顯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本件尚無改定周欣諭之輔助人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