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陳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周敏華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09年12月31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8號裁 定應予解散,並已確定在案,又上訴人章程並未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且上訴人迄未向高雄地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章程、 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0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9至193頁、本院 卷第37至43頁、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於經裁定解散時之全體董事陳見興、周敏華、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青公司)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見興、周敏華、高青公司。又上訴人於原審委任黃羽駿律師、張名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渠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第157頁),則原審訴訟程序自不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而 當然停止,應係迄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6月9日代為 提起上訴後,本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惟陳見興、周敏華、高青公司迄未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份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見興、周敏華、高青公司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