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唐麒原、德總電腦有限公司、林文偉、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施崇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唐麒原 被 上訴人 德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偉 追 加 被 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50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966元外,另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7萬8,000元及追加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為被上訴人,是核上訴人上開所為應屬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與上揭規定不符,不應允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華碩公司錄音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1條規定,足證顯示 卡經華碩公司送修理及送回上訴人處後依然繼續保固,不因拆裝改良等情而失去保固。況華碩公司官網及所屬產品盒裝外觀均無顯示不能改裝與開拆等字樣之條款,且該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項、第4項、第14條規定。又華碩公司工程維修部門並未落實出貨前品質管制檢查,前六次維修時對於電容歪斜之顯然故障均未發現,導致上訴人連續收送顯示卡,因而花費時間及資金催促、請求更換新品,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害,足認華碩公司維修部門及其轄下品管部分無法維持現今科技應具備品質管理水準。另華碩公司工程維修部門出具之品管報告均記載PASS,惟上訴人收到顯示卡後立即測試記憶體溫度高達攝氏94度,與PASS溫度相差6度,超過標準功耗牆應有溫度,背離當 前顯示卡溫度功耗之標準,足認華碩公司上開品管報告違背真實性,原審不應採信華碩公司之檢測通過字樣。此外,華碩公司係依據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第5款與消保會議結論而 買回,並非具有填補之效力,僅於上述條款內生效。再者,原審卷內照片並無日期,但可以用原審譯文時間佐證,況手機拍攝本無日期,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且華碩公司服務中心(華碩維修皇家俱樂部)楊店長亦有拍攝該主機板炸毀照片。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6,9 66元。 四、經查,綜觀上訴人前開所列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