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張天立、賴正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立 被 上訴人 賴正偉 龎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而有判 決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第1次言詞辯論庭期後未為再 次通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未合,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所經營之網站,以單一帳號與上訴人進行交易,經不知名之網路駭客入侵,僅侵害訂單所示收件人即被上訴人賴正偉之手機電話號碼個人資料,原審竟由被上訴人2人向上訴 人各自求償,與事實有違。且上訴人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設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交易網站,然仍不幸發生遭到不知名駭客入侵盜取客戶交易資料事件,並非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是否採取無過失責任,於實務上容有爭議,非原審認定本件無須證實上訴人過失即認定上訴人敗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主張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則以民事答辯狀答辯:原審相關訴訟文書皆合法送達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並預留顯優於法定之就審期間,原審並無未合法通知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突襲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對訴訟進行知之甚詳,甚至具有資訊優勢可以回溯被上訴人多年之帳號資料、訂單資料,卻於無任何不可抗力因素下遲誤辯論期日,且逾期提出之答辯狀,原審審酌一切情狀未為意圖延遲訴訟之上訴人再開言詞辯論,係原審之合法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指責原審未再為通知辯論、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云云,顯係誤解法規及判例意旨,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實體部分為提出新事實及攻撃防禦方法,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亦未就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外洩龎孜庭之帳號資料連帶外洩賴正偉之訂單資料應個別成立侵權行為,該等事實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做任何爭執,遲誤之答辯狀亦未爭執,視同自認)有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僅是提出不足勝訴之資料,顯與小額訴訟上訴之法律審性質不符,亦不符合小額上訴之形式要件,其上訴在程序上顯非適法。況遭侵害帳戶註冊之帳號為win000000@gmail.com,該電子郵件為被上訴人龎孜庭所有,原審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外洩被上訴人龎孜庭之帳號資料導致被上訴人賴正偉留下之訂單資料連帶被竊取,確實是侵害兩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於法應無不合。 四、經查: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且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並 達可裁判之程度,法院即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查原審法院指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9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通知書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61頁),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亦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見原審卷第35、11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既未提出得以釋明未到庭有正當理由之證據,自無從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不得准予一造辯論之情形,是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稱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而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㈡復觀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法院經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