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厚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石成
- 訴訟代理人
- 葉俊彬
- 被上訴人
-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82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經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等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基隆路與辛亥路口處,因變換車道自左後方撞及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為此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6元(含零件費用31,830元、工資費用14,47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4,422元。原審審酌甲○○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認伊應負擔5成過失責任,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肇事車輛為右前車頭受損而非右側身全部,復比對系爭車輛為左前門後方5分之1部分受損,而非左後門全部,足證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欲向右變換至伊所在之直行車道所致,此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等語相符;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答辯書狀自承,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路段由內線轉右外線車道,於變換車道時已打右轉方向燈,原審竟曲解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態樣,認定其並非處於變換車道,而係與系爭車輛處於平行前進之狀態,有違經驗法則。又系爭事故發生,乃因肇事車輛欲向右併入基隆路平面第1車道,系爭車輛沿該車道往前續行所致,是本件應適用道交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原審竟認應適用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為伊不利之認定,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誤載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佐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做成裁判,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初判表主張其無肇事責任,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其敗訴部分未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撞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上訴人花費46,306元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第15至2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9至57頁)。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事發當時其車輛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沿基隆高架道南向北下辛亥路匝道行駛,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基隆路南向北平面第1車道行駛,兩車皆係直行車,分別行駛於基隆路南向北平面第1車道左右兩側,事故前肇事車輛原先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兩車於車陣中緩慢前進,嗣因車道寬度縮減,兩車之間隔持續縮減,雙方當時係併行欲進入寬度縮減之下游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足見被上訴人及甲○○二人駕車時顯均違反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與對方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定被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甲○○「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均同為肇事原因,有其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第179至181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駕車有跨越槽化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自承當時變換車道有打右轉方向燈,再參酌車損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見被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未讓連貫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並強行插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5款及道交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等語,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駕車行駛於基隆路南向北平面第1車道左側,雖其於畫面時間18:28:44-52許間有行駛至槽化線上方位置,然並未跨越槽化線至隔壁車道而仍持續直行,嗣因車道路寬縮減而緩慢向右偏朝基隆路南向北平面第1車道左側行駛,並無變換車道,是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狀中雖稱當時變換車道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然依其行車動向可知其真意應係指因當時前方車道縮減,其欲右偏直行進入前方寬度縮減之車道認其屬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並非實際有前揭規定所指之變換車道行為,至上訴人所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肇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車輛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42頁),然此僅為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上訴人以此而謂本件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所致,尚非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尚非可採。
㈢綜上,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既均係併行欲進入寬度縮減之下游車道,均疏於注意,未與對方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發生碰撞,被上訴人與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意旨仍執詞稱原審判決認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係平行前進之直行車有違經驗法則,及原審判決就系爭事故適用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之虞云云,尚難憑採。惟被上訴人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46,306元,其中工資14,476元、零件31,83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1月28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年8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9,556元(31,830-11,745-7,411-3,118),加上工資14,476元,共計24,032元(9,556 +14,476),故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4,032元為必要。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此次車禍之發生雖有前述之過失,然上訴人之使用人甲○○亦有過失,均業如前述,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過失之輕重並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50%,上訴人應承擔過失比例為50%,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之折舊金額後加上工資,再扣除被上訴人應承擔之過失比例50%,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2,016元。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