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高銘壯、黃適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銘壯 被 上訴人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3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5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闡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即為證據之調查,且未查明兩造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逕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付款,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99條之1及第296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費用,未載明係本於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本擬自費召集大鵬社區107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顯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時即言明要自費辦理可採,乃原判決又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所生之費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之費用,已為上訴人否認,惟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情,逕認上訴人同意給付上開費用,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若與愛人料理有限公司(下稱愛人公司)間有交易行為,愛人公司非不能憑發票存根聯影印補開發票以證明之。被上訴人無法提出107年間交易憑證,恐係邀請友人無償贊助攝影, 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提愛人公司民國109年6月10日之發票,係107年愛人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之交易行為,顯有違反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既已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行家影印印刷公司(下稱行家公司)109年8月26日之收據,屬於107年間行家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逕認上開收據係107年行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顯有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 99條、第199條之1、第296條之1、經驗法則(同法第222條 第3項)、第277條等規定之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闡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即為證據之調查,且未查明兩造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逕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付款,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99條之1及第296條之1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於原審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被上訴人已當庭陳明:「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依據是管委會及工務局所提的請求函而請求,如同原證2 、3、4 所 示。…,餘如訴狀所述」等語,上訴人亦當庭陳述:「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之所以沒有支付這些費用,是因為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沒有誠實告知工務局、管委會主委,所以工務局及管委會才會答應把錢給原告,餘如答辯狀所載」等語;另兩造各自均已提出書狀,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費用有無理由為主張及攻防;於110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則綜觀原審上開審理過程,被上訴人已表明其本件請求依據,且原審已使兩造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末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會議之召集費用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審未闡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即為證據之調查,且未查明兩造究有無委任關係存在,逕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付款等語,均屬無據。 ㈢再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 ,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 上訴人本擬自費召集系爭會議,故於107年支出費用時未要 求愛人公司開立發票,嗣因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會議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召集會議之費用,被上訴人始請愛人公司補開發票;且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支出費用係屬事實,愛人公司於109年始依被上訴人要求補開發票,無礙被上訴人就召集會議 費用之請領等語(見原審判決第3頁),並無有何與經驗法 則相違之處,上訴人上開所指,並無可採。 ㈣又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之費用,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行家公司109年8月26日之收據,係107年行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 行為等情為證明,原審卻逕為認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之費用,以及被上訴人所提行家公司109年8月26日之收據係107年行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等語。然經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1日將系爭會議之相關資料 點交予上訴人收執,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會勘屬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7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348254號函暨附件點交清單(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參; 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召集系爭會議之費用,業據提出費用明細、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規費收據(電子謄本規費)、愛人公司109年6月10日開立之發票、行家公司109年8月26日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1、25、27頁)等為佐。而被上訴人本擬自費召集系爭會議,故於107年支 出費用時未要求愛人公司、行家公司開立發票、收據,嗣因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會議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召集會議之費用,被上訴人始請愛人公司、行家公司補開發票、收據,合於一般常情。況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支出費用係屬事實,縱愛人公司、行家公司於109年始依被上訴人要求補開發票、收據 ,應無礙被上訴人就召集會議費用之請領等內容等語,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召集會議費用35,918元為有據(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是原審已於判決中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得心證之理由,且上開核屬原審認定事實之法院職權行使事項。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即認定其所主張為真實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實 屬無據。 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