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佳儀、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佳儀 被上訴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上訴效力即不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駁回上訴之裁 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俊佑即富昇工程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林俊佑即富昇工程行應否依與被上訴人間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前揭4萬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爭執,而否認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審共同被告林俊佑即富昇工程行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及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承租之車輛並無損壞,可以正常駕駛取回,取車費用1萬5,000元非常不合理;又承租之車輛是中古貨車,承租期間未滿1年,折舊賠償金6萬3,125 元非常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理由,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