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江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霖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集水水質監控設備工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金主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主公司)起訴時原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嗣於本件審理中,復就同一基礎事實,再補充其亦得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而未變更原有之請求權基礎,是金主公司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源於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技佳公 司對金主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金主公司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107年1月3日標得訴外人經 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發包之「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水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下稱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而將其中「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技佳公司承作,兩造於107 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迄今金主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第一 至三期款項予技佳公司,共計840萬元(含第一期工程款168萬元、第二、三期工程款各336萬元)。而系爭工程包含水 質監測系統(下稱系爭設備)之建置、試運轉作業,並進行18個月之功能成效評估,故技佳公司應於108年5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之建置及試運轉,並開始功能成效評估作業,始能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前完成全部工作;縱金主公司與工業局嗣合意延展第一階段(即系爭設備之建置及試運轉作業)工期180天,技佳公司至遲亦須於108年10月2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之建置,然至同年11月間,技佳公司所施作之系爭設備仍存在監測數據、儀器狀況不正常或無法傳輸等瑕疵,金主公司自108年8月起多次函請技佳公司修繕未果,技佳公司更於108年10月16日起拒絕派員繼續施作,可見技佳公司施作 系爭設備遲延,並有無法排除之重大瑕疵存在,且明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金主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7條 第1項、第502條、第503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其亦於109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技佳公司,技佳公司並於109年9月11日將系爭設備拆回,故其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840萬元。又系爭 契約解除後,技佳公司領取工程款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金主公司受有損害,金主公司復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技佳公司返還840萬元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另 技佳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系爭工程倘有不能協調、施工不良、不能勝任或不法情事發生時,其同意放棄工程尾款,且願支付系爭工程總價10%即168萬元(計算式:1,680萬元×10%=168萬元)之罰款, 並開立發票日為107年6月27日、票載金額168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技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既有前揭施工品質不良等情事,即應依系爭切結書負給付罰款之義務,然經金主公司向技佳公司提示系爭本票,竟遭技佳公司拒絕給付票款168萬元,爰併依票據法第3條、第5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規定,請求技佳公司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等語。上開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008萬元(計算式:840萬元+168萬元=1,008萬元),並聲明:㈠技佳公司應給付金 主公司1,0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技佳公司答辯則以:系爭工程分為系爭設備施工階段及成效評估階段,而迄108年4月23日止,其施作工程之進度已達60%,且經金主公司及工業局確認數據均合於契約約定,金主公司並給付至第三期工程款,可見當時技佳公司所建置之系爭設備已設置完成並通過驗收,應無瑕疵,是其所領取之840萬元之工程款,皆為其工作成果之對價,當無須返還。又 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各工作階段應完成之具體時間,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4款之付款時程推估,系爭契約第3期工作完成並通過驗收後,應有5個月期間進行第4期之工 程及相關作業,是技佳公司應僅須於108年9月23日前完成試運轉作業(即108年4月23日加計5個月),惟因同年5月17日大雨,造成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所在區域水災,金主公司與工業局嗣合意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期展延180天,則 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契約原定之履約期限亦應隨之延 長,足見技佳公司並無遲延完工情事。且因上開水災,造成系爭工程全部工區之嚴重毀損,直至108年10月18日與系爭 設備相關之取水、供電、資料通訊儀控單元始能正常運作,在此之前,系爭設備本難以進行功能測試或試運轉,自無金主公司所謂系爭設備於108年10月間仍未建置完成且有瑕疵 未予修繕等情。再者,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業經工業局及金主公司108年11月15日合意減作「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之工作項目,故兩造間之履約標的已因減作而不存 在,且系爭工程中功能成效評估作業部分,於完成時亦須經工業局確認,技佳公司方可請領第4期工程款款項,是此付 款條件業因減作而無從成就,則金主公司毋庸再給付第4期 及後續工程款,技佳公司自亦免完成後續工程之對待給付義務,是金主公司於減作後仍一再要求技佳公司改善瑕疵,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技佳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使技佳公司無法保有實際已完成工作之對價,更有權利濫用之虞。另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技佳公司已完成之部分均通過驗收,未完成部分亦因減作無須再履行,則其無違約行為,自無須給付該票款等語。並聲明:㈠金主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技佳公司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履行,倘其有違約情事,則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罰款。又系爭契約中約定依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則於各階段中兩造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而其已完成第三期工程並經金主公司驗收付款完畢,嗣金主公司與工業局因合意減作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中之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工作項目,致系爭契約後續工作無繼續施作之必要,金主公司並因此得免為給付所餘之工程款,則技佳公司同免為對待給付,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已確定不會發生,給付原因亦已消滅而不存在,金主公司自無持續保留系爭本票之理由,惟金主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予技佳公司,現仍繼續持有系爭本票,致技佳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主 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正本等語。並聲明:㈠金主公司應將本院卷㈠第425頁所示發票人為技佳公司、受款人為金主公司、票 面金額168萬元、發票日為107年6月27日、未載到期日,票 據號碼為TH487300之本票正本(即系爭本票)返還技佳公司;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金主公司答辯則以: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係在擔保技佳公司施工不善或遲延之損害,與兩造間之履約標的是否經工業局減作無關,縱履約標的有經減作,惟於減作前之施作瑕疵或遲延,仍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技佳公司未說明金主公司為何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系爭本票,亦未說明金主公司繼續持有系爭本票獲得何種利益,其請求金主公司返還系爭本票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08至310頁): ㈠金主公司於107年1月3日得標經濟部工業局之大園一期工業區 放流水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即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金主公司並與經濟部工業局簽訂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5頁),依約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履約期限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工程施作,金主公司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天內竣工 ;第二階段為功能成效評估作業,期限為於主體工程完工,且試運轉驗收合格,完成竣工驗收作業,並經工業局通知第二階段起算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㈡兩造間於107年4月30日簽訂大園一區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集水水質監控設備工程委託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至48頁),契約價為1,6 80萬元。 ㈢技佳公司於107年6月29日交付以金主公司為受款人,票據號碼為TH00000000號,面額為168萬元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 票);技佳公司復於107年4月30日出具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 42頁)。 ㈣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於107年1月31日開工,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完成期限原為108年4月24日,試運轉完成期限原為108年7月24日;嗣因契約變更及受108年5月17日大水影響,共展延工期180天,依該工程109年1月21日第103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展延後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完成期限為108年10月20日、試運轉完成期限為109年1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450至4 51頁)。 ㈤技佳公司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向金主公司請領系爭契約第1 期款168萬元、第2期款336萬元、第3期款336萬元,總計840萬元,金主公司並分別以支票3紙如數付款完畢(見本院卷㈠ 第51至53頁)。 ㈥金主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於108年10月29日之「永續工業區潔 淨水環境計畫」工作小組108年度第43次會議結論事項一記 載:「有關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檢討,原則同意刪除功能成效評估(代操作)18個月份工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 ㈦金主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於108年4月30日、同年9月10日、同 年10月8日、同年11月5日就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均陸續召開工程協調會,並做成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 3、155至165、171至177、291至309頁)。 ㈧經濟部工業局就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第一階段辦理展延1 80天,原因分別為:⒈因107年7月11日瑪麗亞中度颱風侵台,展延工期1天(見本院卷㈠第247頁);⒉因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要求調整設計高程影響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4天(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63頁);⒊因108年3月7日至同年月10 日及108年3月25日連續降雨導致河床水位上升影響進度綱圖要徑作業,展延工期5天(見本院卷㈠第265頁);⒋因108年5 月17日水災,須辦理災後修復,展延工期106天(見本院卷㈠ 第267頁);⒌因河川公地展延及變更申請,影響站外管線修 復,展延工期34天(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3頁)。 ㈨金主公司於109年8月20日以員林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催告技 佳公司於7日內完成水質監測設備之修補(見本院卷㈠第89至 90頁),嗣於109年8月31日以員林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向技佳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技佳公司負責拆除其所施作之水質監測設備(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5頁)。 ㈩技佳公司施作之水質監測設備於109年9月11日完成拆除,該日會勘出席人員簽名表上有李俊儀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14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金主公司主張技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且有瑕疵未修補,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技佳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840萬元,並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68萬元等情,為技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金主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民法第492、493、494、497、502、503條、第227條第1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179條規定,請求技佳公司返還840萬元工程款, 有無理由?㈡金主公司主張依票據法第3條、第52條、第97條 第1項第2款、第121條規定,請求技佳公司給付168萬元,有無理由? ㈠金主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返還840萬元工程款部分: ⒈本件履約標的及範圍之認定: ⑴系爭契約前言記載:「金主公司茲將工業局『大園一期工業區 放流水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之標單總表第十一項次工作項目-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工程,委由技佳公司分工執行,雙方同意定訂立契約副約如下……」,第1條「履約標的」約定:「『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 水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含功能成效評估作業)』之標單總表第十一項次工作項目-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及相關工程之建置作業。本案功能成效評估,期間18個月。提 供至少1名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作為操作人員,配合辦理試運 轉及訓練,水質採樣及檢測,養護工作,維護費,土建、管線、設備及場區環境操作及維護,含成果報告製作、行政管理、教育訓練及技術轉移,水質監測服務,包括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電極、耗材、校正液、試劑、監測數據資料傳輸彙整及其他為(契約文字為『未』,應屬誤載)完成 本工作之費用」,並比對工業局之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關於第11項次「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之詳細工項(見本院卷㈠第327、329頁;本院卷㈡ 第69至70頁),亦核與前開第1條之履約標的約定內容相符 。由此可知,金主公司主張兩造之履約標的僅限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標單總表第11項次「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即系爭工程),尚非無據。 ⑵技佳公司雖抗辯:除系爭工程外,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之「電器及儀控設備」,其中第D、H、I、J項「袪水,集水坑,集水井水質監控設備(RD07、RD06、RD05)」、「ICP-RD05監控盤」、「ICP-RD06監控盤」、「ICP-RD07監控盤」工程亦為其施作範圍云云,並以系爭契約附件之附表1.2.1 、保險理賠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283至286頁)。然經金主公司否認,稱其係將上開4工項分包予廣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嘉公司)施作等語,並舉其與廣嘉公司間之電器及儀控設備工程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 21至302頁)。查: ①前開4工項並非系爭契約所明文約定之履約標的,詳如前述, 而參諸金主公司所提其與廣嘉公司間之電器及儀控設備工程契約書之附件報價單,確有包含上述4工項(見本院卷㈡第30 1頁),且證人即金主公司時任工地主任柳博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金主公司係將該4工項分包給廣嘉公司施作,關於 兩者之區別,技佳公司是將大園工業區廠商放流水抽取至其分包的水質監控盤,做自動連續水質監測,此屬於「功能成效評估作業」工項,與電器及儀控設備無涉,而廣嘉公司施作之電器及儀控設備,是接收技佳公司儀器所傳送之自動連續水質數據,並傳送給業主工業局大園服務中心;技佳公司施作之水質監測設備建置工程,係於工程詳細價目表第11項次「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第3、5小項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8頁),金主公司並提出現場設備運作及配置 照片,說明技佳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與廣嘉公司施作之電器及儀控設備工程,雖放置於同一配電平台或集水井,但兩者功能、內容、範圍均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328至329頁),就此未見技佳公司有何具體爭執,堪認金主公司所稱該4工 項與技佳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涉等語,已難謂無稽。 ②又技佳公司建置水質監測設備所須具備之感知器等材料費用,係包含於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詳細價目表第11項次之第5項「水質監測服務,包括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 、電極、耗材、校正液、試劑、監測數據資料傳輸彙整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之費用」中計價,此經金主公司提出該項次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4頁)。而觀諸系爭契 約附件之附表1.2.1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至多 僅在說明技佳公司依約建置水質監測設備所應安裝之感知器、分析儀等設備,係裝設在匯流集水井RD07、RD06、RD05等處,要無從據以推論技佳公司有施作「袪水,集水坑,集水井水質監控設備(RD07、RD06、RD05)」、「ICP-RD05監控盤」、「ICP-RD06監控盤」、「ICP-RD07監控盤」等工程之事實。另金主公司提出其於108年8月間催告技佳公司修補系爭設備瑕疵之函文,及同年10月間該等設備之測試記錄(見本院卷㈠第55至87頁),惟該等文件內容均著重系爭設備之檢測過程及結果,其有關RD07、RD06、RD05之記載,應僅屬集水井地點之標示,難認該處之電器及儀控設備工程係由技佳公司施作,復無足為技佳公司有利之認定。 ③另查,由技佳公司負責建置之水質監測系統(即系爭設備),係將多項水質項目進行綜合分析之系統,包括樣品採集、預處理及分析記錄等功能,其中有水質感測元件、微控制器、螢幕顯示元件、資料儲存元件、資料通訊元件及電源模組,此於系爭契約附件記載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可知系爭設備應包含自集水井抽水採樣以進行檢測之功能。證人柳博文亦證述:技佳公司依約應負責設置抽水的管線、馬達及監控盤之設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0頁),是金 主公司主張技佳公司應建置系爭設備之相關水電管線及馬達線路等情,堪認屬實。而技佳公司雖提出其於108年5月17日水災後交付予金主公司之保險理賠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83 至286頁),辯稱該等工項均因大水受損,可證其確有施作 前揭「電器及儀控設備」中之第D、H、I、J項4項工程云云 。惟查,證人柳博文及證人謝東憲即技佳公司經理固均證稱上開保險理賠報價單確係技佳公司於水災後提交予金主公司,作為保險理賠估價之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㈡422、428至4 29頁),然細譯上開保險理賠報價單之報價內容,均係管線及馬達管路之相關維修費用,且技佳公司自述其係將修復作業委由菖盛工程行承作,菖盛工程行所施作者亦確係水電、馬達及監控盤管路之查修、開挖、配管、佈設等相關工程,此由技佳公司提出之菖盛工程行請購單、施作照片即明(見 本院卷㈡第183至207頁)。至該保險理賠報價單雖係以「袪水 ,集水坑,集水井水質監控設備(RD07、RD06、RD05)」、「ICP-RD05監控盤」、「ICP-RD06監控盤」、「ICP-RD07監控盤」為分類項目,但應僅係修繕處所之區分而已。則此部分管線修繕既本屬技佳公司依約設置系爭設備所應施作之範圍,自難憑以推論其有另外施作上開「電器及儀控設備」中之第D、H、I、J項4項工程之情。 ④從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應係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標單總表第11項次「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之工程(即系爭工程),技佳公司抗辯尚包含「電器及儀控設備」中之第D、H、I、J項4項工程云云,洵不足採。 ⒉技佳公司履約有無遲延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金主公 司主張技佳公司延宕系爭設備之建置及試運轉作業,而有遲延履約之違約情事等情,為技佳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金主公司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倘金主公司未能舉證,則縱技佳公司之答辯尚有瑕疵,仍無由為金主公司有利之認定。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履約期限」約定:「自中華民國107年4 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截止日期同甲方(即金主公司 )與工業局所簽訂母約之履約時程、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時間點所載,惟母約展延時,本契約執行期間亦隨同延長」,可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係隨金主公司與工業局間之契約而展延。而系爭契約除上開履約期限之約定外,僅於同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按施工進度給付價金之比例及條件,此外 兩造並無就各階段應完成之工項內容及期限為任何具體契約明文約定,則金主公司主張技佳公司應於108年5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之建置及試運轉,並開始18個月之功能成效評估,已難逕予採認。 ⑶又查,依金主公司與工業局間之工程契約(即母約),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第一階段為工程施作,第二階段為功能成效評估作業,其就履約期限原約定第一階段金主公司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天內竣工;第二 於主體工程完工,且試運轉驗收合格,完成竣工驗收作業,並經工業局通知第二階段起算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 本院卷㈠第203至205頁)。然因工程期間有颱風、變更設計、連續降雨導致河床水位上升、辦理108年5月17日水災後修復作業、河川公地展延及變更申請等原因,工業局就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第一階段工程共展延180天之工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點),金主公司與工業局嗣合意變更展延後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完成期限為108年10 月20日、試運轉完成期限為109年1月20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109年1月21日第103次工 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0至451頁),固可知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之第一階段工期業經展延。⑷惟查,兩造均不爭執金主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於108年10月29 日之「永續工業區潔淨水環境計畫」工作小組108年度第43 次會議結論事項一記載:「有關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管理系統建置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檢討,原則同意刪除功能成效評估(代操作)18個月份工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及 不爭執事項第㈥點),佐以前揭109年1月21日第103次工程協 調會會議紀錄之履約進度表所載,原契約之施工期為540天 ,試運轉18個月(應指第二階段之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第二次契約變更後,第一階段工期展延180天,延長後 之施工期共計720天,預定完工日期為109年1月20日,並移 除試運轉18個月之項目,且無第二階段完工日期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50至451頁),足見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之第二階段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工程已經金主公司與工業局合意全部減作無訛。而技佳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係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標單總表第11項次「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之工程,業經認定如前,此即屬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之第二階段工程,觀諸工業局之第一階段主體工程竣工項目及數量確認紀錄表,其中第11項次「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工程之實作數量均為零,且備註載明為「第二階段工程」亦可明(見本院卷㈠第323頁),是此 部分工作既嗣經金主公司與工業局合意全部減作而不存在,即無所謂履約期限可言,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係比照金主公司與工業局間之母約而定,復如前述,且未見兩造有依系爭契約第6條辦理契約 變更之情形,由此即難憑系爭契約之原履約期限約定,或其他工程之完工期限,以為判斷技佳公司履約是否遲延之依據。是以,金主公司雖稱技佳公司應於108年10月20日前完成 系爭設備之建置及試運轉,然此究係第一階段工程之履約期限,與第二階段工程之完工期限尚屬有別,金主公司又未能舉證說明技佳公司究竟應於何時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其主張技佳公司有遲延履約之違約情事云云,要難採取。 ⑸金主公司雖陳稱:其係因技佳公司建置系爭設備延遲完工,恐影響後續18個月之成效評估作業,其為避免遭工業局罰款,始與工業局合意減作第二階段之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工程云云,惟此經技佳公司否認,查,金主公司並未舉證說明技佳公司應於何時完成系爭設備之施工及通過試運轉,難認技佳公司遲延履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前揭工業局展延第一階段工期之原因,均與技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或瑕疵無涉。此外,金主公司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以認定工業局減作第二階段之功能成效評估作業18個月工程與技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間之關聯性,即亦無從推論技佳公司建置系爭設備有何延遲完工之情,因認金主公司上開主張,洵不足信。 ⒊技佳公司履約有無瑕疵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關於技佳公司應施作之工作具體項目及內容,其中第1.2點「系統架構」敘明其負責施作之水質 監測設備(即系爭設備)可分為「水質監測系統」及「自動監測設備」兩部分,「水質監測系統」係指感應、監測水質狀況之相關設備及電腦判讀系統;「自動監測設備」則指將水質監測數據連續儲存、輸出至工業局控制室之相關設備。又系爭契約附件一第1.3.1點「容許誤差限制」係約定「水 質監測系統」感應、監測水質可容許之誤差值;系爭契約附件一第1.4點「自動連續監測系統測試」則係針對「水質監 測系統」及「自動監測設備」之設備測試,亦敘明「利用水質監測站實作模擬方式,進行各監測站之水質監測系統功能測試,並確認水質pH值、水溫與導電度等測試作業,確認監測即時水質數據與資料庫數據,皆與事實相當或修正必要之水質參數。至於系統傳輸連線功能,亦需保持連續不中斷並藉此測試系統之各項備援、數據處理與資料補遺等各項功能之重要功能」;系爭契約附件一第1.4.3點「後續作業」復 敘明「各監測站之水質平行比對與系統測試作業,應採集足夠數量之水樣或數據筆數後,且所有監測數據與人工檢測數據之誤差均符合標準內,即算完成。若某單獨水質測有一筆(含)以上呈現不合格現況,則應就該測項重新進行水質平行比對作業,直至完全符合誤差標準範圍為止」。據此,技佳公司建置系爭設備自應具備上開契約附件所約定之規格及功能,始符民法第492條之規定。 ⑵經查,技佳公司108年4月23日已進場裝設系爭設備,並開始進行相關測試等情,有系爭大園放流水管理工程第66次工程協調會108年4月30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5至 153頁)。然經金主公司於108年8月27日、10月16日、11月13日陸續會同技佳公司就系爭設備進行查驗,至108年11月13日止,仍有部分現場數據、儀器狀況不正常,及無法傳輸至服務中心之情形,此有歷次現場照片紀錄表、測試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3至87、461至471頁),並據證人廖恆嘉即金主公司時任品管主任及證人李俊儀即技佳公司工程師均證稱:系爭設備共21台在108年11月13日測試當日皆無法 呈現完整之數據,每台多少都有發生數據不正常、儀器不正常、無法傳輸訊號等問題,沒有任何一台通過測試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413、424頁),堪認金主公司主張技佳公司設置系爭設備有不具系爭契約所約定功能之瑕疵等語,應非無據。 ⑶技佳公司雖辯稱:本件工區多處設施遭108年5月17日水災破壞,迄同年10月18日始修復完成,於此之前系爭設備自無法正常運轉云云,並以監造單位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110年12月3日(110)聯字第0000-00號函暨附件為據(見本院卷㈡第73至148頁)。觀諸聯聖公司上開回 函內容,載明:「㈠來函附件圖示中之(放流管理系統)取水單元、供電以及資料通訊儀控單元應皆維持其正常運轉,始能就本件系爭水質監測系統正常執行水質檢測,並就其檢測數據呈現水質監測功能以進行試運轉。㈡108年5月17日水災對『大園一期工業區放流水管理系統建置工程』之各單元設 備造成毀損如附件一所示,其中包含進流單元與放流單元等之取水單元槽體、管線與設備,以及供電、儀控等連結管線均有受損。㈢因108年5月17日水災造成毀損之各單元,含來函附件圖示之取水單元、供電以及儀控管線等,於108年10 月31日經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現場完工確認作業,並訂於108 年11月1日進行試運轉,詳如附件二」。惟查,金主公司雖 不否認場區部分設備有因該次水災毀損之情形,但主張技佳公司設置之系爭設備均位於水面上,儀器本身並未受損,且可以替代之供電或水電、馬達管線來進行運轉等情,業經證人廖恆嘉證述:該次大水所造成的損失都是水管及抽水馬達,並未影響水質監測儀器本身,且工地本身就有發電機可供測試用,也可以拿別處的水管及抽水馬達來讓監測儀器運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4頁),證人謝東憲亦證稱:由金主公 司設置之供電、取水單元因為108 年5 月17日水災而毀損,但技佳公司施作之水質監測設備並未直接受損,且現場測試時可以臨時電及臨時抽 水單元替代進行測試,不影響測試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8、432頁)。佐以108年10月18日水災修復作業完成前 ,兩造於108年8月27日、10月16日仍有陸續進行系爭設備之測試等情,亦如前述,則技佳公司抗辯系爭設備於108年10 月18日前均不能運轉或進行測試云云,要非無疑。況且,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進行測試時,上開水災受損狀況應已全 部排除,惟系爭設備仍有部分功能未能正常運轉之情形,業詳前所述,自難認技佳公司所稱系爭設備已設置完成且無瑕疵等情為真。 ⑷據上,技佳公司設置之系爭設備確有現場數據、儀器狀況不正常及無法傳輸等問題,堪認其尚未具備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功能,是金主公司主張該設備有瑕疵等語,應值採信。至技佳公司雖另主張系爭工程已遭工業局母約全數減作,致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3、4款約定之付款停止條件確定無法達成,則金主公司自無可能再依該等規定給付後續工程款,是其亦免於對待給付義務,而無再為改善瑕疵之必要云云,然此主張縱然可採,亦僅可認兩造就尚未發生之契約給付條件互免對待給付義務,對於先前已發生之瑕疵情形應無影響,尚無足動搖上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⒋金主公司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部分: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約定部分: ①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契約的解除及終止」,其第1項第2、3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甲、乙(依序為金主公司、技佳公司)任何一方可以終止契約:……㈡在本契約義務履行完畢之前,甲乙任何一方 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契約主要義務,經對方當事人書面催告後,在七天內仍未履行契約主要義務時;㈢甲乙任何一方遲延履行主要義務,經對方當事人書面催告後在七天內仍未履行契約主要義務時及甲乙任何一方有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本契約目的時」,可知兩造於符合上開契約約定條件時,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②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主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契約之解除及終止乃不同之法律效果,而系爭契約第7條標題雖記載為「 契約的解除及終止」,但其條款均僅明文記載雙方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內容,再參諸同契約第10條關於「違約責任」之約定,其中第1項亦敘明:「在契約簽訂後,甲方要求終 止契約,甲方應根據乙方已進行的實際工作量,實支實付契約費用」,此亦符合前揭所述承攬契約性質及公平原則之精神,則兩造於締結契約時,是否有以系爭契約第7條為「解 除契約」事由之真意,即非全然無疑,故金主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得為其解除契約之依據云云,難以採信。 ③況且,金主公司並未舉證技佳公司有履約遲延之情事,已詳前述,且技佳公司前已受領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第1至3期工程款,可見其至少已完成系爭工程60%之施工進度,且金主公司亦不否認技佳公司已於108年4月23日進場裝設系爭設備並開始進行測試之事實,雖有功能未完全符合契約要求之問題,然金主公司並未指明技佳公司係拒絕履行何「契約主要義務」,是亦難逕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 、3款所定要件,併此指明。 ⑵民法第497條部分: 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而此為定 作人之瑕疵預防請求權,觀其第1、2項所所定之法律效果,均與解除契約無涉,難認屬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則金主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然無據 。 ⑶民法第502、503條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技佳公司之履約期限為109年11月30日,惟其後段亦約定上開履約期限應隨同金主公司與工業局間之母約而展延;同契約第6條亦有關於契約變更之相 關約定,且審諸本件為建置系爭設備以進行18個月水質監測之承攬契約,依其性質,尚難認承攬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故能否謂兩造於締約時有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合意,即非無疑。況金主公司與工業局嗣合意將第二階段之成效評估作業全部減作,亦詳前述,進而影響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履約標的及時限,然金主公司仍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就此有約定具體應完工之時點,及有嚴守該履行期間之合意,暨對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等節,可見本件當非期限利益之債務關係,核與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金主公司應無從該等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甚明。 ⑷民法第492、493、4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部分: ①按民法第494 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第 1 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 條、第514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技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固有監測數據、儀器狀況不正常及資料無法傳輸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然觀諸金主公司所提之查驗資料,可知其於108年8月23日、8月26日即已發 見系爭設備存在瑕疵,並隨即發函催告技佳公司限期修補,此有金主營造108年8月23日大園工字第108082302號函暨附 件、108年8月28日大園工字第108082801號函暨附件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55至64頁),然其遲至109年8月31日始以員林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向技佳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5頁),已逾民法第514條所定 之1年除斥期間,則金主公司基於民法第494條之契約解除權已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自不得再依此對技 佳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金主公司既已無從行使民法第494條之契約解除權利,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得另依民法不 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故金主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2、493、494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憑。 ⑸據上各節,金主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民法第492、493、494、497、502、503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均無理由,是其並未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從而,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技佳公司返還已受領之840萬元工程款;且因系 爭契約未經金主公司合法解除,技佳公司受領該840萬元當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金主公司亦無法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技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㈡金主公司得否請求給付票款168萬元部分: 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 定有明文。次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復為票據法第121條所規定。 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金主公司主張技佳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若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約情事,同意給付契約總價10%即168萬元之罰款,並簽發及交付票面金額為168萬元之系爭本票等情,有該切結書及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而兩造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技佳公司並不否認其出具系爭切結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惟辯稱其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且該本票之擔保目的已無法實現等語,可見雙方就系爭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切結書之違約罰款約定乙節,並無二致,則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依前揭說明,即應回歸各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原則,而應由金主公司就技佳公司符合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罰款給付要件,負舉證之責。 ⒋觀諸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項約定:「如貴公司(即金主公司)認定本公司因工作(交貨)不能協調,施工(貨品)品質不良,不能勝任或有不法等情事發生時,立切結書人(即技佳公司)於接獲通知日起三日內,無條件辦妥已完工(交貨)部分之工程(貨品)估驗,自願放棄工程(貨品)尾款,並立即撤除所屬工人及機具,絕不向貴公司作任何要求,如有違背或延誤,願接受承攬工程(貨品)款總價10%罰款外,其因延誤所造成之工程損失,一概由立切結書人賠償,絕無異議」,可見上開罰款之性質,應在擔保技佳公司發生違約情形且經金主公司通知後,仍違背或延誤辦理退場相關事宜所生之損失。而技佳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雖有前述瑕疵,然金主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其有通知技佳公司於3 日內辦理已完工部分之估驗及立即撤除所屬工人及機具,而技佳公司仍有延誤之情事,自不符前揭切結書之約定。 ⒌準此,金主公司雖提執系爭本票,並主張依票據法第3條、第 5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規定,請求技佳公司給 付票款168萬元,惟經技佳公司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金 主公司未能舉證說明其已符合系爭切結書所定之給付要件,自無從向技佳公司請求支付上開票款。 二、反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技佳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因減作而無須繼續履行,故系爭本票無須再供作履約之擔保,金主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本票等情,為金主公司所否認,即應由 技佳公司就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金主公司係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契約或系爭切結書均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且兩造亦尚未辦理任何結算,則難謂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罰款之擔保目的已確定無法達成,是金主公司持有系爭本票,應非屬不當得利。技佳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已遭工業局全部減作,致兩造間系爭契約失去履約標的且契約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金主公司與工業局間之母約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要難僅憑該減作事實,逕予推論系爭契約已全失給付目的。是技佳公司之主張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金主公司返還系 爭本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金主公司本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民法第492、493、494、497、502、503條及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179條規定,請求技佳公司返還840萬元工程款,及主張依票據法第3條、第52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規定,請求技佳公司給付票款168萬元,均無理由;技佳公司反 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主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 由,均應駁回。又本訴、反訴既經駁回,兩造假執行之聲請皆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