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洪振芳、曲之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洪振芳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曲之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依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又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被告並無選擇管轄法院之權,究以移送何一法院為宜,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簽訂「承攬包工程及監造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愛菲爾系統傢俱—桃園春日展示中心(即智選系統家具企業社)承攬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其已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固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惟今被告業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陳明其住所及系爭契約履行地均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爰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1條固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系爭契約之形式,乃事先大量制式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書面契約,該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具經營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商人身份之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身為消費者應無充分時間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參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該住所地區,於發生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又系爭工程地點亦在桃園市,調查證據亦以該地區較為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交通不便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而言,難謂非顯失公平。況原告於起訴後亦同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由桃園地院審理(見本院卷第73頁),可認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應訴,尚無任何不利,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系爭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均為桃園地院,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