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少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6號 原 告 少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晉佳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參 加 人 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基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儀 林淑惠 王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少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組織為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111 年7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057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187至189頁),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工驗收尾款5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10年9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業主驗收完成之保留款54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86頁),復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 年9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469頁)。經核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參加人主張本件訴訟與其另案與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蕙昇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列: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2號),均係參加人之灣岸VILLA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案所生工程款給付事件,參加人於另案係主張現場諸多之施工疏失,致參加人衍生高額損害,而被告係由萬蕙昇公司100%出資,萬蕙昇公司係以被告公司名義 將其中水電消防工程發包予原告,是參加人和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為輔助原告而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㈢第249至25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4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華固建設-金泰段商辦大樓新建工程-消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0月竣工, 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進入保固階段,然被告僅付款1026萬元,尚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108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合約之請款比例表第11、12、1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系爭工程連接之馬達並非由原告施作及設定,原告只負責接管,然因馬達設定異常,壓力過大導致消防管線連接墊片斷裂,進而發生消防泡沫爆管,非原告施工瑕疵所致,故被告以修繕消防泡沫爆管費用7萬8750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另原告同意賠償遺失泡沫噴頭10只之費用425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配合驗屋更換戶內位於灑水頭之天花板費用1萬1760元部分,原告否認有該施工瑕疵。又被告並未定期 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故被告以該等費用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㈢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之「和璟建設-灣岸VILLA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給排水、臨時水等工程」(下稱灣岸工程)之施作圖 面並未送業主即參加人審查,是施工期間皆係被告工地主任現場指揮施工,並不斷變換施作方式。是被告所稱放樣錯誤或配管錯誤,係因被告未能提供正確施作圖面所致,不可歸責原告。且被告並未催告原告進場修繕,甚至拒絕讓原告進場施工。故被告以灣岸工程施作瑕疵修繕費用110萬6872元 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退步言,原告得以被告積欠灣岸工程之工程款372萬7500元及保留款57萬8550元,與被告主張 灣岸工程瑕疵所生之修繕費用為抵銷之抗辯。 ㈣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110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得以下列瑕疵之修繕費用為抵銷抗辯: ⒈消防泡沫爆管事故修復費用7萬8750元: 110年4月3日上午,地下3樓停車場,梯廳外側天花板上方消防一齊開放閥墊片爆裂,導致大量泡沫噴出,泡沫水遍佈地下3樓BC區地坪,並沿複壁流至地下五樓地坪。為搶修漏水 閥,地下三樓梯廳外側天花板亦遭緊急破壞,雖經大樓管理單位緊急派人關斷、清理,惟泡沫水已污染地坪和閥基內水槽。經拆卸故障閥件後,發現單側墊片破裂係因原告施工時螺栓鎖固不均,造成水壓從單側擠出漏水。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3日內派人處理,原告未予理會。爰 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附件拋棄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因爆管事故所生修復費用7萬8750元(計算式:泡沫原液2萬9400元+國雲清 潔費用3萬6750元+修復天花板1萬2600元=7萬8750元)。 ⒉代購遺失泡沫噴頭費用4250元: 原告施作B1F車道天花板遺失泡沫噴頭10只,被告代為重新 採購費用4250元,應由原告負擔。 ⒊天花板修復費用1萬1760元: 因原告安裝灑水頭時,造成天花板之破損及髒污,經屋主要求更換,致被告代為支出修復費用1萬1760元。爰依系爭合 約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㈡原告施作灣岸工程有瑕疵,被告得依灣岸工程合約第19條第1 項、附件拋棄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下列瑕疵修繕費用,並為抵銷之抗 辯: ⒈2F至12F馬桶排放管和落水頭等放樣錯誤重新銑孔修繕費用47 萬6988元: 因原告施作管線位置與圖面不符,經被告通知後原告能未修繕完畢,被告就2F至RF自行修補施作銑孔工程,共支出費用73萬7163元,則就2F至12F修繕部分依樓層比例計算所需費 用為47萬6988元,應由原告負擔。 ⒉4F至10F輕隔間放樣配管錯誤拆板再復原費用45萬2340元: 因原告施作錯誤,須拆除輕隔間板材,經被告通知,原告仍未修繕完畢,被告自行修補,支出費用45萬2340元,應由原告負擔。 ⒊10F至12F管道間排水管放樣錯誤重新銑孔費用3萬3169元: 原告施作管線位置與圖面不符,經被告通知,原告仍未修繕完畢,被告就10F至15F自行修補施作銑孔工程,共支出費用6萬6339元,則就10F至12F修繕部分依樓層比例計算所需費 用為3萬3169元,應由原告負擔。 ⒋4F至11F排水管、給水管、戶內套管施作瑕疵修繕費用14萬43 75元: 原告施作給水管、排水管、套管之測量放樣未落實,排水孔位置放樣、留設草率,或於應預埋管線處未埋設管線,經被告通知修繕,原告未辦理修繕,造成被告需點工清理套管出口或將給排水出口校正,共支出修繕費用14萬4375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完成灣岸工程之施作。況原告未依灣岸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提出其施作完成之自主檢查表、施工照片等資料,亦未向被告請求查驗,顯見上開請求權尚未生效,自不合於民法第344條行使抵銷權之要件。故原告 主張以灣岸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430萬6050元為抵銷之抗 辯,自無可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被告為萬蕙昇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萬蕙昇公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萬蕙昇公司於本件工程履行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應負同一責任。依參加人與被告 母公司萬蕙昇公司間簽訂之灣岸VILLA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契 約書(下稱新建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及3項、第16條第7項約定,萬蕙昇公司應於工程施作前提出正確施 工圖說,俾供現場作業得以按圖施作,詎萬蕙昇公司不僅未於施工前繪製完整正確之施工圖說,更未經參加人審核施工圖說後即交由原告施作,造成原告未能按圖施作,造成施工錯誤等損害,被告即應承擔其代理人萬蕙昇公司未履行此項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新建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2及3款、第16條第7項、第20條第7項約定,萬蕙昇公司應盡工程管理義務,然萬蕙昇公司未盡工程管理之義務於施工前、中、後核實查驗管理,導致大量的施作錯誤未能及時修正,是萬蕙昇公司就工程管理義務未履行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負同一責任。是系爭工程確係因被告未核實提出施作圖面供參加人審核,造成原告未能按圖施作,且原告施作後縱有施工瑕疵,被告亦未盡工程管理責任即時令原告修正。故被告所稱「馬桶排水管、落水頭放樣錯誤」、「輕隔間放樣配管錯誤」、「原管道間排水管放樣錯誤」等,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瑕疵,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四、兩造就於108年4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華固建設-金泰段商辦大樓新建工程-消防水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134萬元(含稅);原 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華固建設驗收合格,被告就系爭合約已屆期應給付原告如請款比例表第11、12、14項所示金額108萬元,原告同意自該108萬元中扣除被告代為支出的泡沫噴頭10只之費用4250元;於108年6月13日簽訂灣岸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和璟建設-灣岸VILLA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給排水、臨時水等工程」(即灣岸工程),工程 總價為2205萬元(含稅)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 灣岸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至141頁、卷㈡第13 至7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被告則以前接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㈠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以下列瑕疵之修繕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消防泡沫管線爆管修繕費用7萬8750元(計算式:泡沫原液2萬9400元+國雲 清潔費用3萬6750元+修復天花板費用1萬2600元),⒉因原告 安裝灑水頭,造成天花板之破損及髒污,由被告代為支出之修復費用1萬1760元。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灣岸工程有瑕疵,主 張以下列瑕疵之修繕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2F至12F 馬桶排放管和落水頭等放樣錯誤重新銑孔修繕費用47萬6988元。⒉4F至10F輕隔間放樣配管錯誤拆板再復原費用45萬2340 元。⒊10F至12F管道間排水管放樣錯誤重新銑孔費用3萬3169 元。⒋4F至11F排水管、給水管、戶內套管施作瑕疵修繕費用 14萬4375元。㈢原告以灣岸工程之工程款372萬7500元及保留 款57萬8550元,與被告前述灣岸工程瑕疵所生之修繕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以下列瑕疵之修繕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消防泡沫管線爆管修繕費用7萬8750元(計算式:泡沫原液2萬9400元+國雲清潔費用3萬6750元+修復天花板費用1萬2600元)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 爭合約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本工程及相關材料因正常使用、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下同)之事由所生之瑕疵或損毀,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按即被告)通知後三日內完成瑕疵改善或提供品質功能相同之替代品,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如乙方未依本合約規定辦理保固工作,甲方得自行或聘僱他人為之,如該工作係乙方基於本合約應負擔之保固工作,甲方因辦理該工作之一切支出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是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改善,而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之「亞太置地案水電消防工程施工注意事項」第20點記載:「泡沫、灑水系統於管路試水試壓時(泵浦全閉揚程1.5倍)不得安裝撒水頭,待試壓後再按裝撒水 頭,按裝完成後再以常態壓力(約10kg/cm)進行試壓。」 (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是於辦理泡沫及灑水系統於管路試 水試壓時,於未安裝撒水頭時,係以泵浦全閉揚程1.5倍進 行試壓;於安裝撒水頭後,則再以常態壓力約10kgf/cm2, 進行試壓。復依系爭工程之泡沫及採水泵浦設備昇位圖(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管路設備壓力等級,即 自壓力泵出口至管路上各操作閥及配管均能承受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1.5倍以上的試驗壓力,泡沫泵浦管系之配件採16kgf/cm2閥類。而原告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之消防管路系統既經前開壓力測試合格,且經被告、業主及消防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可認原告施作消防管路系統(含閥件按裝),應已符合前開測試壓力及常態壓力之要求,並無瑕疵。 ⑶復查,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3日地下3樓停車場消防一齊開放閥發生爆管泡沫洩漏事故發生後,固發現法蘭之墊片有破損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墊片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1頁 ),惟原告施作之管路閥件既經前開壓力測試通過,並於測試時並未發生爆管現象,自堪認原告鎖固之該法蘭之墊片,已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尚難僅以爆管事故後之墊片有破損情形而認原告鎖固墊片時,有不合於契約要求之螺栓鎖固不均之情形。又該爆管事故發生後,經現場勘查地下3樓泡沫 管路壓力約達14kgf/cm2(見本院卷㈠第497頁、卷㈡第227頁 ),已遠高於系爭工程108年11月17日退場前所設定之壓力 值8kgf/cm2(見本院卷㈠第489頁、卷㈡第87頁),並高於前 述約定常態使用之壓力值10kgf/cm2,此非一般合理之使用 狀態,亦可能為爆管事故發生之原因。而爆管事故發生時,系爭管路閥件業經交由大樓管委會使用中,且被告亦未證明該壓力不正常情形,係與原告施工有何關聯,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是本件爆管事故難認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致,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爆管事故所生之相關修繕費用7萬8750元,難 認有據。 ⒉因原告安裝灑水頭,造成天花板之破損及髒污,由被告代為支出之修復費用1萬176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安裝灑水頭時,造成天花板之破損及髒污,經屋主要求更換,致被告代為支出修復費用1萬1760元,爰 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業據提出付款單據、發票、報價單、點工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41頁)。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如因乙方之施工、乙方工程品質不良或乙方對已完成工程未善盡維護(修)之責或乙方具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致生甲方、甲方人員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之身體、財物損害,乙方應自行負責處理解決之,一切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上開損害如經甲方認定應由乙方負賠償責任,乙方應依甲方指定期限完成處理解決,如有逾期,甲方除得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結算總價款之千分之三計罰外並得請求乙方賠償甲方及甲方人員因此所生一切損害。」(見本院卷㈠第43頁)。 ⑶然查,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修復天花板修復費用,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施工有瑕疵,致需辦理天花板修復工作,而支出該修復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定期限催請原告辦理本項修復之情。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天花板修復費用1萬1760元,自無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灣岸工程有瑕疵,主張以下列瑕疵之修繕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2F至12F馬桶排放管和落水頭等放樣錯誤重新銑孔修繕費用47 萬6988元: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管線位置與圖面不符,經被告通知後原告能未修繕完畢,被告就2F至RF自行修補施作銑孔工程,共支出費用73萬7163元,則就2F至12F修繕部分依樓層比例計 算所需費用為47萬6988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付款單據、發票、請款單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3 至434頁)。 ⑵然查,被告所提上開施工照片及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29至434 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委由承商於109年12月至1月間進行銑孔作業,而支出相關費用,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施作馬桶排放管和落水頭等位置錯誤,致需辦理該等銑孔工作。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業主和璟建設工程聯絡單(編號灣岸-001、灣岸-002、灣岸-003、灣岸004-1、灣岸005、灣岸006)(見本 院卷㈠第523至533頁)內文及說明,並未明確指明原告施作之瑕疵及應予重新銑孔之位置,前開工程聯絡單所記載之缺失,是否屬原告施工瑕疵,已屬有疑,自難僅以該等工程聯絡單認定被告確有通知原告重新銑孔改善。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重新銑孔修繕費用47萬6988元,難認可採。 ⑶被告復提出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已通知原告辦理本項改善工作云云,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89至295頁)等為證。而查,依被告所彙整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75頁)可知,被告係發現面盆給水口歪 斜、無馬桶給水口及馬桶給水口偏移等瑕疵,應屬給水管線施作瑕疵;與被告本項所請求之馬桶排放管和落水頭放樣位置錯誤等,屬排水管線施作瑕疵,兩者並不相同。故被告以此主張其已通知原告辦理本項瑕疵改善云云,並無可採。 ⒉4F至10F輕隔間放樣配管錯誤拆板再復原費用45萬2340元: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錯誤,須拆除輕隔間板材,經被告通知,原告仍未修繕完畢,被告自行修補,支出費用45萬234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付款單據、發票、報價單、點工單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3至434頁)。 ⑵經查,業主和璟建設工程聯絡單(灣岸-002,發文日期109/0 8/06)記載:「說明:1.我司於109年08月06日針對本案給 水工程與貴司工務所、及金藏營造進行會勘,發現AB棟2F-6F室內給水管彎頭未確實施作保溫包覆(如附件缺失照片為 例),…2.經三方協商,貴司承諾將立即派工進行改善,以保溫泡棉確實施作管路及彎頭保溫,並協請金藏營造配合拆裝輕隔間,工序依次為4F(預定8/10輕隔間灌漿)、6F(預定8/8封雙面板)、5F(預定8/12輕隔間灌漿)、以及輕隔 間已灌漿完成之2F與3F,…」(見本院卷㈠第525頁),堪認 原告施作給水彎頭有未確實施作保溫包覆之情事,需請金藏營造配合拆裝輕隔間(2至6樓)以為改善。又前開工程聯絡單既已載明係於109年8月6日會勘時發現給水彎頭未確實施 作保溫包覆之缺失,並指明改善工序,請金藏營造配合拆裝輕隔間,而原告係於109年10月3日退場(見本院卷㈡第185頁 ),是斯時原告仍係正常辦理施工,應可認被告已有通知原告辦理相關改善作業。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2至6樓拆裝輕隔間費用,自屬有據。 ⑶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7頁)中 ,屬2至6樓拆裝輕隔間費用者僅109年8月12日經「業主簽名」之點工單(見本院卷㈠第441頁),計18工(10+8=18)及 材料費用1萬2000元;復依普盛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記載點 工單價為2800元/工,計算被告得請求本項拆裝輕隔間費用 含稅金額應為6萬5520元【計算式:(18×2800 +12,000)×1.05=65,520】。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本項費用為6萬5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10F至12F管道間排水管放樣錯誤重新銑孔費用3萬3169元: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管線位置與圖面不符,經被告通知,原告仍未修繕完畢,被告就10F至15F自行修補施作銑孔工程,共支出費用6萬6339元,則就10F至12F修繕部分依樓層比例 計算所需費用為3萬3169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 付款單據、發票、請款單、點工單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3至434頁)。 ⑵然查,被告所提上開施工照片及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63至483 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委由承商於109年9月至10月間進行銑孔作業,而支出相關費用,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管道間施作之排水管位置錯誤,致需辦理該等銑孔工作。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業主和璟建設工程聯絡單(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33頁)內文及說明,並未明確指明原告施作之瑕疵及應予重新銑孔之位置,前開工程聯絡單所記載之缺失,是否屬原告施工瑕疵,已屬有疑,自難僅以該等工程聯絡單認定被告確有通知原告重新銑孔改善。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重新銑孔修繕費用6萬6339元,難認可採。 ⑶被告復提出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已通知原告辦理本項改善工作云云,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7頁)等為證。而查,依被告所彙整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75至276頁)可知,均非管道間排水管缺失事項,故被告以此主張其已通知原告辦理本項瑕疵改善云云,並無可採。 ⒋4F至11F排水管、給水管、戶內套管施作瑕疵修繕費用14萬43 75元: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給水管、排水管、套管之測量放樣未落實,排水孔位置放樣、留設草率,或於應預埋管線處未埋設管線,經被告通知修繕,原告未辦理修繕,造成被告需點工清理套管出口或將給排水出口校正,共支出修繕費用14萬4375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業據提出付發票、付款資料、點工單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3至173頁)。 ⑵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點工辦理施作點工出工簽到表所列工作內容,而支出點工費用,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排水管、給水管、戶內套管施作之瑕疵,致需辦理該等工作之施作。又被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缺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89至307頁),與上開點工出工簽到表工作內容,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已通知原告辦理本項瑕疵改善。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項修繕費用14萬4375元,難認可採。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保留款共計108 萬元,於扣除被告代為支出的泡沫噴頭10只費用425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7萬5750元,再扣除被告持以為抵 銷之灣岸工程輕隔間復原費用6萬552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 金額為101萬0230元(計算式:108萬元-4250元-6萬5520元= 101萬230元)。是本院已無庸就原告以灣岸工程之工程款372萬7500元及保留款57萬8550元,與被告灣岸工程瑕疵所生 之修繕費用再為抵銷抗辯為審酌,一併敘明。 ㈣至被告就圖面未送審致有瑕疵而為本件抵銷抗辯部分,被告既自本件開始審理時即為上開抗辯,並非參加人參加訴訟後方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0年3月2日,被告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2月23日後,於112年3月13日(本院收文日:112年3月13日)方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及說明,被告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規定,並有礙訴訟終結,況被告亦未能提出法律上合理之事由,本院認應賦予失權效果。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54萬元, 嗣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請求54萬元,即總計108萬元,則原告 請求自110年9月28日即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38頁),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23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