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和詠工程有限公司、李春花、昇漢營造有限公司、陳文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和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花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昇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 樓,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10年4月7日原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3989元整,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110年9月1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萬5676元整,及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1頁);復於110年9月2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萬5676元,及 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所致,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施作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大樓停車設置新建工程(機車及自行車停車場)」之普通模板工程,工程金額為實作實算,此有雙方訂立之廠商簡易合約(下稱臺大工程廠商簡易合約)與定貨單可稽;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並未全額給付各期款項,積欠新臺幣(下同)111萬5421元,此有工程款明細表、原告請款發票 及被告付款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可證。另原告於107年7月18日承作被告之「新店區雙城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此有雙方訂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新店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可稽;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並未全額給付各期款項,其中筏基部分積欠18萬2975元、B2F 部分積欠91萬7280元,此有工程款明細表、請款單及請款發票可證,合計110萬0255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項等規定及臺大工程廠商簡易合約、新店工程合約書 第5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221萬567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5676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大工程廠商簡易合約與定貨單、工程款明細表、原告請款發票及被告付款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以及新店工程合約書與報價單、工程款明細表、請款單及請款發票等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契約書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 前開承攬報酬,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