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吉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肇珽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9,587元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875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