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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唯怡

原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被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建字第13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原告雖另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7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79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並於110年8月24日送達原告,嗣未再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則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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