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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陳賢德

抗告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面臨諸多工程款遭積欠之困境,現正涉訟中,銀行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792元及15元,銀行帳戶又因假扣押執行而無法動用,另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影響,無資力繳納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9萬1276元,業經財稅機關同意展延12個月再繳納,伊確實面臨財務困難,無足夠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建字第1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2萬508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5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而抗告人前雖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然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7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0年8月24日送達抗告人,且因抗告人未為再抗告,已於110年9月6日確定,亦有該案卷宗可憑。惟抗告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乙節,則有卷附原審民事科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足稽(見原審卷第113至12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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