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張至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偉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告 江文山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被 告 川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義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三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9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川三設計有限公司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川三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萬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與被告江文山(以下稱江文山)於所簽訂之「桐里景觀休閒宅預選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選契約)第14條約定,如因履行契約有爭議而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江文山向其購買下述之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另指示其追加數項裝修項目,其已依江文山指示進行施作,江文山應給付追加裝修工程款(下同)138萬3,973元為由,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求法院判決江文山給付工程款138萬3,97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38萬3,973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1 頁、第15至19頁)。嗣於110年6月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 備書狀追加被告川三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川三公司,與江文山合稱被告),以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請求川三公司給付69萬3,864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75頁), 後再將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擴張為69萬4,850元,及將利息減 縮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川三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㈠第315、319頁,下稱69萬4,850 元本息),核原告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亦係本於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所生之紛爭,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故認原告追加之訴及擴張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減縮利息請求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經查,川三公司已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並選任林曉義為清算人,並於110年4月1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11033228740號函解散登記, 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2頁),故應以林曉義為川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伊與江文山於108年9月1日簽訂系爭預選契約,後 於108年10月26日簽訂「桐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江文山向伊購買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 0地號土地之「桐里」預售建案中之A501戶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買賣總價金1,980萬元,此金額包含基本室内 裝修費用160萬2,909元。江文山於系爭房屋室内裝修期間,另行指示伊追加若干裝修工程項目,伊均依江文山指示進行施作,致裝修工程總費用由160萬2,909元追加至298萬6,882元,共計增加工程款138萬3,973元。伊已依江文山指示施作完成所有裝修工程項目(如原證3,本院卷㈠第71、73頁), 並經江文山驗收完畢,江文山亦早已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内,然遲未給付前述追加工程款,伊乃以110年2月18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向江文山為催告,請其於函到5日内給付前述追加工程款,該存證信函於110年2月19日送達江文山,然其仍拒不給付,爰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承攬契約關係之規定,請求江文 山給付追加工程款138萬3,973元本息;如認伊與江文山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因原證3裝修工程項目中有部分係由伊執行 及支付廠商費用(詳如更新後原證8,見本院卷㈠第357頁),江文山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文山返還不當得利69萬4,850元本息。並為先位聲明:⒈江文山應給付原告138萬3,973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倘認系爭房屋之裝修承攬契約存在於江文山與川三公司間,則伊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施作期間,依被告之指示而施作之「磁磚材料」、「砌磚工程」、「防水工程」、「鋼構工程」、「鋼構大門」、「地板打除」等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項),此部分工程自應認為伊與川三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又此部分工程均經完工驗收,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川三公司給付承攬報酬69萬4,850元本息。又姑不論伊與川三公司是否 成立承攬契約,伊已就系爭追加工項支出款項69萬4,850元 ,川三公司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川三公司給付不當得利69 萬4,850元本息,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為備位 聲明:⒈川三公司應給付原告69萬4,850元本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江文山略以: ⒈伊於108年10月26日與川三公司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裝修契約),由川三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範圍及項目詳附圖說,且第4條約定「本裝修工程 為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無償特惠,若甲方改變或不裝潢時,即視為無條件放棄,甲方不得主張退還相關費用或抵付房屋價款」,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138萬3,973元本息,並無理由。 ⒉原告於系爭房屋銷售廣告及模型標榜「空中露台及星空泡湯屋」為其重要特色,故6樓浴室原本即為玻璃湯屋,原告將 鋼架屋頂變更為玻璃屋頂(施工內容包括鋼構、混凝土及玻 璃),乃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提供之給付義務,並非追加 工程。又系爭買賣契約附錄圖說已將6樓書房標示為室內使 用面積,系爭裝修契約附錄圖說亦標示為室內空間,結構以線、點的方式呈現窗、柱、牆,是6樓書房之增建亦為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應提供之給付義務,並非伊事後要求追加之工程。再伊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均與川三公司之林曉義討論,並未向原告要求追加工程,縱川三公司另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之包商施作,亦屬原告與川三公司間內部關係,與伊無關,伊並無不當得利。況伊已與川三公司和解,結清所有室內裝修工程款,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另原告於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前,從未提出任何報價單給伊簽認,且契約文件並沒有裝修細項及金額,原告應提供之契約義務即應依契約文字、廣告及圖說所包含之範圍全部,所有施作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事後再請求其給付費用。 ⒊如認原告得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伊亦得以下列金額為抵銷:⑴原告依約應於每1露台提供1棵樹,原告於其他樓層均有提供高度3米以上櫻花樹(含盆器),然其並未提供伊3個 露台的樹木,自應賠償未依約提供樹木費用9萬元。⑵原告未 善盡其建案管理維護義務,致使伊所有之地暖設備遭到淹水破壞,原告應賠償伊修復地暖設備費用13萬6,000元。⑶原告 於109年11月2日始將系爭房屋部分鑰匙交給伊,讓伊得以進入屋內使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交屋 遲延應給付遲延違約金106萬5,240元。⑷原告應賠償伊所有之車位遭他人不法占用之損害5萬9,400元。經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川三公司略以:川三公司並無指示原告施作「磁磚材料」、「砌磚工程」、「防水工程」、「鋼構工程」、「鋼構大門」、「地板打除」等工項(即系爭追加工項),川三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承攬報酬69萬4,850元本息,並無理由。又原證6明細表中,關於第1點磁磚材料、第2點砌磚工程防水工程部分,均是由川三公司施作,並非原告所施作,且是由川三公司與訴外人優雅建材有限公司、固嘉美工程行聯絡,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川三公司與訴外人間,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顯無理由;第3點鋼構工程、第4點鋼構大門與地板打除部分,則均屬原告自身工程,均由原告發包予相關廠商施作,川三公司並未參與,又其中訴外人牧田營造有限公司本身就是建案之營造廠商,川三公司亦未向江文山收取此部分工程款,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69萬4,850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與江文山於108年9月1日簽訂原證1系爭預選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5至37頁),並於同年10月26日簽訂原證2-1系爭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41頁),江文山以買賣總價金1 ,9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江文山與川三公司於108年10月26日簽訂「室内裝修承攬契約 書」(即系爭裝修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79頁),其中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及項目詳附圖說。」、第4條約定:「甲方(即江文山)已充分認知,本裝修工程為生活製所開發實踐有限公司無償特惠,若甲方改變或不裝潢時,即視為無條件放棄,甲方不得主張退還相關費用或抵付房屋價款,甲方絕無異議。」。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內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見本院卷㈡第235頁)所載,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1 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完成日期「108年9月9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江文山於系爭房屋室内裝修期間,另指示追加原證3所列工程項目,致裝修工程總費用由原贈送之160萬2,909 元追加至298萬6,882元,共增加工程款138萬3,973元,江文山迄未給付,爰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江文山給付追加工程款138萬3,973元本息;如認伊與江文山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文山返還不當得利69萬4,850元本息。倘認系爭房屋之裝修承攬契約存在於江文山與川三公司間,則備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川三公司給付69萬4,850元本息。被告則均否認與原告有承攬契約關係,亦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分別以前述情詞為答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先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江文山給付追加工程款138萬3, 973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江文山與其就 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有承攬契約一節,既為江文山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二人間已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依前述㈠、㈡內容可知,江文山於108年10月26日除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亦與川三公司簽訂系爭裝修契約,足認江文山所辯其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川三公司施作,為屬有據。又由系爭裝修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可知,川三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及項目詳如契約所附圖說,且該些裝修工程項目均為原告無償特惠,江文山毋庸再付費,如江文山改變或不裝潢時,即視為無條件放棄,不得主張退還相關費用或抵付房屋價款。原告既非系爭裝修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與江文山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⑵原告雖以原證3裝修工程項目及工程總價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主張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總費用298萬6,882元,較系爭買賣契約免費贈送之裝修費用160萬2,909元,共增加工程款138萬3,973元,是江文山要求其追加施作,其與江文山間就追加工程部分有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此為江文山所否認,且原證3係由「季李空間設計」於「109年11月10日」製作,其上記載業主名稱「生活製所 桐里」(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並未經江文山簽名確認,縱江文山已自承原證3所列工程項目均有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5 0頁),亦難據此認定係由江文山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況證人姜俊安(為代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予江文山之銷售代理人)已到庭證稱「簽約後的裝修細項討論是江先生(江文山)與(川三公司)林曉義進行,我並沒有參與」(見本院卷㈠第53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江文山曾向其要 求追加工程項目,自無從認定江文山曾向原告提出追加工程項目之要求,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江文山就追加工程部分有承攬契約,為屬無據,其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江文山給付追加工程款138萬3,973元本息,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文山返還不當得利69萬4,85 0元本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江文山係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交由川三公司承攬施作,系爭裝修契約所附圖說所列之工程範圍及項目均屬原告無償提供,江文山毋庸再行支付費用,是江文山有無追加工程,除應以原證3所列項目與系爭裝修契約所附圖 說比對外,亦應以系爭買賣契約(包括原告銷售廣告及相關圖說)約定之內容比對之。經查: ⑴原告係以系爭明細表中有部分由其執行及支付廠商費用(詳如更新後原證8),主張江文山受領該些工作物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江文山返還不當得利69萬4,850元本息;雖江文山否認更新後原證8及後附文件之真正。惟更新後原證8(見本院卷㈠第357頁)所列施工類別、施工位置及項目均為系爭明細表之內容,足認更新後原證8所列工程項目應均有施作無誤。 ⑵茲就更新後原證8所列工程項目是否為江文山所追加,判斷 如下: ①項次1至項次3「磁磚工程」、項次4、5「砌磚工程」部分:江文山雖辯稱此均為標準配備,惟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於買賣時已建築完成,浴廁磁磚及6樓湯屋之浴缸應均已 施作完成,而浴廁磁磚尺寸及材質變更、浴缸加大均不在系爭裝修契約所附圖說之工程範圍及項目,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原告無償提供此部分磁磚更新及浴缸加大,故認此部分應屬江文山追加之工程項目。 ②項次6、9「空中花園-砌磚、防水、地板打除」部分:依系 爭裝修契約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447頁)所示,5樓戶外陽台為磁磚地板,惟事後已變更為空中花園,而此部分並不在系爭裝修契約所附圖說之工程範圍及項目,系爭買賣契約亦查無原告無償提供此部分變更,故認此部分應屬江文山追加之工程項目。 ③項次7「鋼構-鋼構混凝土結構工程」部分:原告指稱此部 分為6樓湯屋之金屬頂板修改部分為玻璃屋頂,及增建( 玻璃)書房之費用。而查,原告於廣告及模型均標榜「星空泡湯屋」,此乃系爭房屋之重要特色,原告自有提供「星空泡湯屋」之義務,則6樓湯屋之金屬頂板修改部分為 玻璃屋頂應屬原告之契約給付義務,難認此部分係江文山事後所追加。又查系爭買賣契約附錄圖說已將6樓書房標 示為室內使用空間(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卷㈠第487頁), 系爭裝修契約附錄圖說亦標示為室內空間,結構以線、點的方式呈現窗、柱、牆(見本院卷㈠第447頁);再查系爭 買賣契約第16條後方增加之第3點記載「本戶另含全室Mitsubishi冷氣空調設備,視為賣方無償優惠(六部室内吊 隱機,6F增建部份功率10kw)」,(見本院卷㈡第213頁),系爭裝修契約所附冷氣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451頁)亦 將6部冷氣中之1部配置於「6樓書房」,足見6樓書房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約定由原告提供;況由證人林曉義到庭所證述:「(問:請鈞院提示今日庭呈被證18即A501 平面圖,六樓書房的位置,有標示A、B、C 的幾個位置,請證人說明這些圖示在裝修規範上代表什麼意思?)我負 責室內設計裝修,對外的窗門都不是我的承攬、設計範圍,基本的建築外框線及結構都不是由我負責。(問:你瞭 解這個圖示的意義?)A應該是窗,基本上會有細部圖解,以窗表或門表去標示。B是牆。C是柱。(問:所以被證18 平面圖是你提供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請我做彩色繪製 ,再傳給他做使用。原告公司把基本的圖傳給我之後,希望我套上彩色及家具,再回傳給原告公司。」(見本院卷㈡第5頁),更足以證明江文山所稱6樓書屋是原告依契約所應提供一節屬實。至原告雖稱其有同意為江文山增建書房,但未答應是無償提供,惟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江文山應給付增建書房費用之約定,自無從認定江文山依約須另支付增建書房之工程費。從而,堪認此項次並非江文山所追加之工程項目。 ④項次8「鋼構-大門外推地板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係江文山希望將走廊變為自家玄關而要求變更大門位置所生,而此部分確實不在系爭裝修契約所附圖說之工程範圍及項目,系爭買賣契約亦查無原告無償提供此部分變更,故認此部分應屬江文山追加之工程項目。 ⑶綜上,更新後原證8除項次7「鋼構-鋼構混凝土結構工程」 部分非屬江文山追加之工程項目外,其餘均屬江文山追加之工程項目無誤。雖證人林曉義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3,問:這些工項中,哪些是由生活製所自行執行?)磁 磚工程的鋰基地坪、磁磚材料費部分,基本標配部分(60*60)是原告負責,還有進口磁磚材料是由原告執行。自 選材料費的部分由江文山自己負責(PS客戶自選材料費、追加材料費),這部分是江文山跟我去挑的。浴廁的泥作工程是標配的,由原告負責,浴廁並沒有增加(後稱:浴缸變大是追加,泥作也有增加)。六樓鋼構混凝土結構工程是由原告公司執行。大門外推地板工程。空中花 園地板打除,細項中的砌磚、防水由原告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惟如前所述,江文山係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交由川三公司承攬,後續細項亦均由江文山與川三公司林曉義接洽,足認江文山受領前述追加工程之工作物,乃係基於其與川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川三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將部分工程項目交由原告之廠商施作,並由原告支付款項,均與江文山無涉,無從認定江文山係自原告受領追加工程之工作物,故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文山返還不當得利69 萬4,85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⒊據上,原告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 第1項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山給付追加工程款138萬3,973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文山返還不當得利69萬4,8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項均由其執行、支付廠商款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川三公司給付69萬4,850元等語,川三公司則否認雙方間有承攬契 約,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川三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存在。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川三公司係由何人於何時與其就系爭追加工項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自無從認定原告與川三公司間有承攬契約,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69萬4,850元本息,自無理由。 ⒉川三公司辯稱原證6明細表中,關於第1點磁磚材料、第2點砌 磚工程防水工程部分,均是由川三公司施作,並非原告所施作,而原告就此部分工程項目並未舉證證明係由其施作。又川三公司雖辯稱訴外人優雅建材有限公司、固嘉美工程行均由其聯絡(比對原證6與更新後原證8,此部分應為更新後原證8項次1至6),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川三公司與訴外 人間,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建商,施工廠商向其請款,其為簡化流程而先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尚屬工程實務可見之情形,而原告既已提出其支付款項與優雅建材有限公司、固嘉美工程行之匯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18 3頁),川三公司亦未否認匯款單及統一發票為真正,應認 川三公司因此受有利益,而川三公司與原告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川三公司就此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認原告請求川三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除應扣除更新後原證8項次1磁磚施工費、項次5及6之防水費用外,其餘各項應屬有據。 ⒊又更新後原證8項次7鋼構部分,乃屬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且川三公司並未向江文山收取費用,川三公司自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川 三公司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⒋至更新後原證8項次8、9部分,原告雖提出牧田營造有限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惟其上金額高 達426萬63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差懸殊,且原告亦自承因其「發包給牧田公司大量承攬工程,牧田公司最終請款時,同意此二工項不另外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㈡第191頁) ,川三公司復稱其未向江文山收取此部分款,原告主張川三公司就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即難認為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原證8 項次2、3磁磚材料費各1萬6,100元、4,900元、項次4浴廁砌磚1萬2,500元、項次6砌磚8,400元,合計4萬1,90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4萬1,900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川三公司之翌日(即1 10年11月4日,送達回執見本院卷㈡第24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先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文山給付追加工程款138萬3,973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文山返還不當得利69萬4,8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備位之訴,僅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川三公司給付4萬1,90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川三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川三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