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洪傳獻、定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徐憲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李玟潔律師 被 告 定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名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伊與訴外人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及訴外人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合併、 更名,伊為存續公司,則昇陽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伊概括承受(昇陽公司於合併前就本件所為之行為,亦以原告稱之)。緣伊於106年6月7日,與被告分別簽定履約地點為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材料合約與太陽光 電系統工程勞務承攬合約,及履約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太陽光電系統工程材料合約與太陽光電系統工程 勞務承攬合約(上開2勞務承攬合約,下合稱系爭勞務契約 。上開2工程材料合約,下合稱系爭材料契約。上開4契約,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交由被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71,974元(不含營業稅),簽約後應 給付第1期款為合約總價之10%即537,197元(不含營業稅) ,其餘各期依工程進度付款。而伊與被告簽約後,已於106 年11月15日給付第1期款總計564,057(含5%營業稅)。嗣被告未依約取得經濟部核發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下稱系爭備案文件),經伊於107年7月3日函催被告應於5日內應取得系爭備案文件,惟被告遲未取得,故伊於108年11月11日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第6項及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6項之規定,書面通知被告而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伊 已給付工程款564,057元,而被告未取得系爭備案文件,未 有因履行合約而已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系爭勞務契約第2 條第6項、系爭材料合約第4條第6項及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 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7年10月18日竹商字第1070029722號函、系爭承攬 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昇陽公司107年7月3 日(昇陽)字第1070701號函、原告公司108年11月11日108(聯)竹字第10263號函、原告公司109年8月20日109(聯)竹字第10134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6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前揭主張做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可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項,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 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