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吳欣修、張松鑌、蔡月鳳
-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
- 被告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黃立慈律師 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萬5,937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於「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1億0,182萬8,217元(以下均含稅)之承攬報酬債務不存在;備位聲明則 係請求:㈠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對被告1億0,182萬8,217元該工 程之承攬報酬債務無給付義務、㈡原告不應給付被告1億0,182萬8 ,217元,及自被告請求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0,182萬8,21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萬6,09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0萬5,937元,應再補繳154 元【計算式:906,091-905,937=15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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